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珠
王燕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燕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珠、陳秋宜與其等友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許,在
南投縣○○鄉○○巷00○0號對面工寮聊天,王燕珠因認陳秋宜對
其檢舉農地等事,遂騎乘機車至上開工寮,並持手機拍攝工
寮內部照片後離去,陳惠珠因遭王燕珠拍攝照片,即追至工
寮外要求王燕珠刪除照片遭拒後;陳惠珠即基於傷害、強制
之犯意,先以腳踹王燕珠之左腳,使王燕珠人車倒地,再徒
手取走王燕珠之機車鑰匙、遙控器後返回上開工寮,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王燕珠駕駛機車離去之權利。王燕珠因心生不滿
,即追往上開工寮,為取回上開物品而與陳惠珠拉扯,王燕
珠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捏住陳惠珠之左手臂,又拉扯陳
惠珠之頭髮將之壓倒在地,陳惠珠則承前傷害犯意,以手毆
打王燕珠之左臉,再以口咬王燕珠之左手;王燕珠因此受有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左側拇指開放性咬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大腳趾擦傷
、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之傷害;而陳惠珠則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肢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陳惠珠、王燕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王燕珠、陳惠珠(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51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2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惠珠固坦承於前
揭時、地,確有取走被告王燕珠之機車鑰匙,並於王燕珠追
入工寮後,與王燕珠互毆,而承認涉犯傷害、強制等犯行等
情,惟否認曾於工寮外以腳踹方式攻擊王燕珠等情。而被告
王燕珠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時地,雖因
拍照等事與陳惠珠發生衝突,然無傷害陳惠珠之行為,而陳
秋宜所拍攝之照片,雖有攝錄其與陳惠珠發生肢體接觸,但
僅係為取回手機、遙控器,未有毆打陳惠珠之行為云云。經
查:
㈠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因王燕珠拍攝陳惠珠影像而發生口
角糾紛,而陳惠珠趁王燕珠機車倒地之際取走機車鑰匙返回
工寮,嗣後王燕珠追入工寮取回鑰匙,陳惠珠則以徒手毆打
、口咬方式傷害王燕珠,而王燕珠、陳惠珠分別受有前開所
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惠珠於審理中坦認自白,且為被
告王燕珠所不爭,並經證人陳秋宜於偵查時之證述明確,復
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陳惠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王燕珠)、衝突照片暨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5、13-15、23、38-45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函文暨檢附急診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
醫院函文暨檢附急診病歷(見院卷第199-229、235-245頁)
等件在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惠珠部分:被告陳惠珠雖坦認於案發時地確有傷害、
強制等犯行,然否認以腳踹王燕珠,致其人車倒地等節,然
依告訴人王燕珠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指訴,被告陳惠珠於
其拍攝相片追出案發之工寮外與其爭執,並以腳踹方式致其
倒地等情(見警卷第9-12、16-22頁,偵卷第33-37頁),核
與證人陳秋宜於偵查時證述,陳惠珠因不滿遭王燕珠隨意攝
錄影像,與其於工寮之出入口發生爭執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
,且依診斷證明書所示,王燕珠所受之傷勢亦包含下肢部分
之傷情,而與前揭指訴情節尚屬吻合,是足認被告陳惠珠確
有以腳踹王燕珠等情為真。
㈢被告王燕珠部分:
⒈依證人陳秋宜於審理中具結後證述:「...陳惠珠說沒有經過
他同意拍得照片要刪掉,王燕珠什麼都沒說,騎車要離開,
陳惠珠追出去,兩人在我面前打架...」、「是王燕珠把陳
惠珠打倒在地」、「...王燕珠比較壯,陳惠珠比較瘦,所
以王燕珠在身形上占有優勢,所以可以壓制陳惠珠」等語明
確(見院卷第166-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珠於偵
查指訴,其回到工寮後,王燕珠追入工寮,並以徒手毆打其
身體(見偵卷第50-51頁)等情大抵相合,則證人陳秋宜前
開證述被告王燕珠毆打陳惠珠等情,應屬可信;再者,依證
人陳秋宜於現場攝錄之照片(見警卷第40、41頁)所示,均
可見被告王燕珠確有與陳惠珠發生肢體衝突,並有以手部將
陳惠珠壓制在地等行為,更可以證明被告王燕珠於案發時地
確有徒手毆打陳惠珠之行為;另依本院所調取陳惠珠案發日
之急診病歷及檢查報告(見院卷第235-245頁)所載,陳惠
珠係於案發日11時14分許至南投基督教醫院就醫,且經醫師
診斷後認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情,依案發時點與陳
惠珠就醫之時間具有時序上緊密性,且陳惠珠受傷之身體部
位,與前開證人陳秋宜證述之情節相吻合,亦與現場攝錄之
照片所示情節相符,是綜合前揭證據以觀,均足以認定被告
王燕珠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陳惠珠,並使陳惠珠因之受
有頭部、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王燕珠另以現場攝錄照片係以借位方式所拍攝,無從
憑此認定其有毆打陳惠珠云云置辯,然依一般發生肢體衝突
之場域,多為突發、緊急或混亂之狀態,並依前開現場照片
所示,所攝錄之影像存有因攝錄人物於動態中而產生影像有
殘影、邊緣模糊等情形,實可推斷係證人陳秋宜於突發被告
2人互毆狀態,而臨時持手機所拍攝,實難以想像於此等突
發肢體衝突情形下,證人陳秋宜尚能持手機拍攝借位影像或
特定角度之影像;是被告王燕珠前揭所辯,應屬臨訟推諉之
詞,即非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王燕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陳惠珠於前開時、地取走王燕珠
機車鑰匙進入工寮妨害其駕駛機車之權利,並待王燕珠追入
工寮後與其互毆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原因,於密接之
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
關係,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惠珠前無任何犯罪素行,
而被告王燕珠前有竊盜、賄選案件等前科素行,併斟酌本案
肢體衝突之起因,係因被告王燕珠於案發日欲與訴外人陳秋
宜理論檢舉乙事,而經警方到場協調後,被告王燕珠雖先暫
時離開案發現場,然仍返回案發現場拍攝相片而致生本案紛
爭;併斟酌被告等2人均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
而被告陳惠珠先行取走機車鑰匙,被告2人因此以徒手互毆
,致陳惠珠、王燕珠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被
告2人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陳惠珠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而被告王燕珠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等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陳
惠珠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狀況小康、與家人
同住,而被告王燕珠為博士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狀況清
寒、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59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