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63號
NTDM,113,易,663,2025081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韓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第2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志偉犯附表編號1、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
、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甲○○分別與丁○○、己○○有糾紛,戊○○遂夥同乙○○(另
以簡易判決處刑)、韓志偉、古○豪(行為時未滿18歲,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由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
法庭);甲○○(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遂夥同戊○○、丙○○(另
以簡易判決處刑)、張○成(行為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由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韓志偉、古○豪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49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夜市會合
後,戊○○即指示古○豪傳訊聯繫丁○○之女友朱○鈴,佯稱有事
要找丁○○、朱○鈴聊天,因而知悉丁○○、朱○鈴當時正在丁○○
祖母陳碧玉之集集鎮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案發處),戊○○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韓志偉、古○豪一同前往,並於同日21時5分許抵達案發處。
戊○○下車後,即向丁○○質問為何要在網路上留言對其嗆聲,
戊○○並手握牛仔褲右側口袋露出之刀柄,以「不要在水里讓
我遇到你」、「不然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丁○○,韓志偉、古○豪亦在旁助陣,致生危害於
丁○○之安全。
 ㈡戊○○、乙○○、韓志偉及古○豪於112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
前往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之水里夜市,乙○○見丁○○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在旁
,即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BB槍損壞丁○○所有B車之
儀表板,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嗣戊○○、韓志偉
、乙○○及古○豪等人進入水里夜市遇見丁○○與朱○鈴,即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包圍丁○○與朱○鈴,由戊○○對丁○○
恫稱「要不要和解」等語,乙○○並站在丁○○後方持BB槍抵住
丁○○腰間,對丁○○恫稱:「走,我們到旁邊講」等語,致丁
○○、朱○鈴心生畏懼,而妨害丁○○、朱○鈴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甲○○、戊○○、丙○○、張○成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19日2時4分許,由戊○○駕駛A車搭載甲○○,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張○成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D車),前往南
投縣水里鄉水里火車站圍堵己○○,由甲○○要求己○○同行至水
里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超商,戊○○、丙○○、張○成則隨行在
旁,甲○○並對己○○恫稱:「如果今天沒有把事情處理完,我
以後就會在你家等你」、「不然讓你斷手斷腳」等語,張○
成並將己○○之手機取走,在己○○趁機逃跑之際,遭丙○○將己
○○壓制在地,張○成亦協助壓制己○○,戊○○則持電擊棒電擊
己○○,甲○○並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攻擊己○○頭部等身體
部位,致己○○因而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並妨害己○○自由離
去之權利。
二、案經丁○○、朱○鈴、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韓志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3號卷【下稱易字663號院卷】二第1
3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9號卷【下稱易字709號院卷】
第2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戊○○、韓志偉固不否認有於112年9月14日21時5分
許與古○豪一同前往案發處等情,但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被告戊○○辯稱略以:我不認識丁○○,當天本來跟被告韓志偉
約好要去山上找朋友黃仲宇,古○豪忽然跟著被告韓志偉
起出現,當天我是第一次看到古○豪,古○豪說要去案發處找
朱○鈴聊天,我就順路載他過去,到了之後古○豪不知為何就
跟丁○○的奶奶吵起來,我沒有帶刀也沒有用言語恐嚇丁○○,
是因為朋友住在山上很暗,所以我有帶著手電筒放在口袋等
語;被告韓志偉辯稱略以:當天我跟被告戊○○約碰面要去找
朋友,我到水里火車站後先去找住在附近的古○豪,然後一
起走水里國中前面那條路去跟丁○○會合,上了被告戊○○的車
後,古○豪就傳訊問朱○鈴在哪裡,我們就開車前往案發處,
我們三人下車之後戊○○去找丁○○,古○豪去找朱○鈴,我在很
旁邊,不知道他們講了什麼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韓志偉與同案少年古○豪3人於112年9月14日21時5
分許一同抵達案發處後,被告戊○○即向丁○○質問為何要在網
路上留言對其嗆聲,戊○○並手握牛仔褲右側口袋露出之刀柄
,以「不要在水里讓我遇到你」、「不然我會讓你死得很難
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被告韓志偉、同案少
年古○豪亦在旁助陣等情,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99至305頁;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19至425頁;易字663
號院卷一第255至258頁、易字663號院卷二第192至199、209
、210頁),核其歷次所述遭恐嚇之情節大致相符無扞格,
且與證人朱○鈴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375至381頁;偵卷
二第421、422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古○豪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警卷第477至491頁;偵卷二第67至69頁;易字
663號院卷二第210至220頁)、證人陳碧玉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警卷第427至431頁;易字663號院卷二第200至207頁
)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堪以採信。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警卷第21至25、49至
103、135至139、185至190、213至217、229至267、323至32
7、335至340、355至363、383至387、397、399、407至425
、433、435、493至522頁,偵卷一第85至139頁,偵卷二第4
27至429頁)、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73號少年保護事件調
查審理卷宗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易字663號院卷一第43
頁)等在卷可供參憑,足認被告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
載之恐嚇犯行。
 ⒉又證人即同案少年古○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戊○○說丁
○○之前有嗆過他,所以要找我跟韓志偉去他阿嬤家嗆回去,
戊○○在車上就有跟我講他有帶匕首,現場沒有亮出來,但是
他有放在口袋,刀柄有露在外面等語(警卷第477至491頁;
偵卷二第67至6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們出發
去找丁○○之前,我跟朱○鈴有講電話提到戊○○和丁○○之間的
糾紛,韓志偉在旁邊有聽到,且戊○○在車上跟我講他有帶匕
首時,韓志偉就在旁邊也有聽到等語(易字663號院卷二第2
18至220頁),被告韓志偉亦自承其知悉同案被告戊○○與丁○
○間有糾紛(易字663號院卷二第335頁),堪認被告韓志偉
對於同案被告戊○○攜刀前往案發處尋找丁○○之目的係欲尋釁
,已有明確認知。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明確陳
稱:「……當時只有戊○○跟我對話,其他兩位古○豪、韓志偉
站在旁邊,他們三人圍住我。」等語(偵卷二第420頁),
則被告韓志偉與同案被告戊○○、同案少年古○豪間,有共同
恐嚇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同案被告戊○○
前開恐嚇丁○○之犯行共同負責。
 ⒊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戊○○於112年9月29日第1次警詢中供稱略以:那時候我們
3人正在水里夜市逛街,古○豪提議說要去集集找朱○鈴聊天
,我就說那我開車載你過去好了,我聽朋友說過丁○○之前在
外面有嗆過我,那天我本來也想說順便瞭解狀況,但古○豪
不知為何和丁○○祖母先吵起來,我就沒有詢問了等語(警卷
第29至35頁);於113年5月27日第2次警詢中供稱略以:我
韓志偉、古○豪去逛夜市,古○豪稱他認識丁○○的女友朱○
鈴,所以我們去丁○○祖母家找朱○鈴敘舊聊天,古○豪與朱○
鈴聊天到一半,丁○○祖母出來與古○豪有口角糾紛,我有在
旁邊勸架等語(警卷第10、11頁);於113年5月27日偵訊中
供稱略以:古○豪說要去找丁○○的女友聊天,我聽丁○○跟古○
豪說了我的一些事,所以我跟丁○○有一些小摩擦,他可能覺
得當時的語氣我有恐嚇到他等語(偵卷一第552頁);復於
本院訊問中陳稱:當天我有跟丁○○吵架,但我沒有恐嚇他等
語(易字663號院卷一第23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原
本是要跟韓志偉去山上找朋友,古○豪忽然出現,當天我是
第一次看到古○豪,抵達案發處後,印象中我沒有跟丁○○講
到話等語(易字663號院卷二第329、330、337至339頁)。
其對於是否認識同案少年古○豪、抵達案發處後有無與告訴
人丁○○發生口角爭執等節,顯有前後供述不一、避重就輕之
情形,所辯已難遽採。
 ⑵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2人時(易字663號院卷
二第329、330頁),被告戊○○辯稱:「(法官問:為何要帶
手電筒在身上?)我原本要跟被告韓志偉去山上找他朋友聊
天,他家比較暗,要走山路,所以帶手電筒。」;被告韓志
偉亦辯稱:「(法官問:112年9 月14日晚上,你為何會跟
被告戊○○、古○豪一起到陳碧玉住處?)剛好古○豪密朱○鈴
去找他聊天,我剛好在車上。」、「(法官問:為何剛好在
被告戊○○所開的車上?)因為我要去山上找我朋友。」被告
2人所辯上節如係為真,衡以被告2人係欲於案發日21時許前
往山中訪友,時近深夜,又位處荒山,想必該名友人必有其
特殊之處,方能令被告2人不辭辛勞夜間驅車前往,則被告2
人理應可明確回想該友人之姓名、住處才是,然經隔離訊問
後(同上卷第330至340頁),被告2人對於這位需隨身攜帶
手電筒以利行走山路,方可抵達其住處的山中好友究竟是誰
,說詞明顯不同,且被告韓志偉更翻異前詞(「因為我要去
山上找我朋友」),改而籠統模糊地供稱「……一開始是我打
電話給被告戊○○,我不記得在哪裡打給他,問他要不要出門
到處晃晃,看是否要去找朋友,看誰在線上就密誰……」等語
,被告2人所辯顯屬臨訟矯飾卸責之詞,自不待言。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
採,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朱○鈴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人即同案少年古○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及訊問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影像截圖、被害人指述現場及提供涉嫌人資料、本院11
3年度少調字第173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影本、本院
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供參憑,堪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韓志偉部分
  訊據被告韓志偉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與戊○
○、乙○○、古○豪一同前往水里夜市,並遇見丁○○、朱○鈴等
情,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逛夜市,剛好
站得離告訴人近一點,我沒有把丁○○、朱○鈴圍起來等語。
經查:
 ⑴丁○○、朱○鈴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遭被告韓志偉、同案
被告戊○○、乙○○、同案少年古○豪4人圍住後,同案被告戊○○
即多次逼問丁○○「要不要和解」(按:指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丁○○遭戊○○、韓志偉、古○豪共同恐嚇一事),同案被告乙○
○並站在丁○○後方持BB槍抵住丁○○腰間,對丁○○恫稱:「走
,我們到旁邊講」等語,致丁○○、朱○鈴心生畏懼,而妨害
丁○○、朱○鈴自由離去之權利等情,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313至321、329至333、
351至353頁;偵卷二第419至425頁;易字663號院卷一第251
至259頁、易字663號院卷二第192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
朱○鈴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389至395、401至405頁,偵
卷二第419至425頁)證述明確。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朱○鈴證述內容可知,其等與被告韓志
偉等4人雖是偶遇,然被告韓志偉等4人係以近距離、扇形方
式將告訴人丁○○、朱○鈴圍住,除同案被告乙○○持BB槍抵住
告訴人丁○○腰間對其恫稱:「走,我們到旁邊講」外,同案
被告戊○○並多次逼問告訴人丁○○、朱○鈴是否要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生糾紛進行和解,且限期告訴人丁○○於一週內答覆,
否則將對告訴人丁○○提告誣告罪,經告訴人朱○鈴對同案被
告戊○○緩頰稱「我到時候再跟你講」後,被告韓志偉等4人
始行離去。衡以被告韓志偉不僅全程參與犯罪事實一㈠之經
過,且有共同恐嚇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韓志偉對於同案被告戊○○欲逼迫告訴
人丁○○以和解方式磋商犯罪事實一㈠所生糾紛,避免警方進
一步介入偵辦之意圖,亦當有所認識。則被告韓志偉犯罪
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不僅在場,且共同以近距離、扇形方式
包圍告訴人丁○○、朱○鈴之客觀行為,已足認其主觀上確有
共同恐嚇及妨害告訴人丁○○、朱○鈴自由離去之犯意甚明,
其辯稱我都沒有說話等語,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
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
被害人指述現場及提供涉嫌人資料(警卷第21至25、49至10
3、135至139、185至190、213至217、229至267、323至327
、335至340、343至349、355至363、383至387、397、399、
407至425、433、435、493至522頁,偵卷一第85至139頁,
偵卷二第427至429頁)、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73號少年保
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易字663號院
卷一第43頁)等在卷可供參憑,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
㈡所載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
○○、證人林泓宇陳威竣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丙○○、證人即同案少年張○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影像截圖、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暨對話內容截圖、本院113
年度少調字第17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影本、本院
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供參憑,堪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韓志偉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古○豪間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戊○○、韓志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等對告訴人丁○○、朱○鈴所為,係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人行使權利,其
恐嚇行為係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乙○○、同案少年古○豪間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被告戊○○與同案被告
甲○○、丙○○、同案少年張○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係以一行為觸犯
傷害、強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論處。
 ㈣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被告韓志偉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
,行為可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古○豪、張○成
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同案少年古○豪、
張○成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戊○○、韓志偉
同案少年古○豪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戊○
○與同案少年張○成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戊○○前有販毒未遂、妨害公務、毀損、詐欺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韓志偉犯罪前科。被告2人
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共同以前述方式恐嚇他人
、妨害他人自由離去,被告戊○○更共同傷害告訴人己○○,被
告戊○○雖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犯行,然其與被告韓志
偉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形勉持,無親屬需其扶養;
被告韓志偉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行車租
車公司員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無親屬需其扶養(易字66
3號院卷二第34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被告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就附表編號1、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以,告訴人丁○○、朱○鈴、己○○於案發時雖未成年,然依被 告戊○○、韓志偉所述,其等與告訴人丁○○、朱○鈴、己○○並 不熟識,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丁○○、 朱○鈴、己○○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 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強制、傷害罪 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志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志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