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
報告」及「交通部公路局114年3月25日路覆字第1143000235
號函暨檢附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其
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
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損害;暨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
害人黃坤進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騎乘腳踏自行車,夜
間行經劃有車道線之單邊照明路段,未依規定開啟燈光,為
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客運駕駛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害人家屬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然承認自己是肇事主因,但每一次的
調解結果都不是被害人家屬所希望的,所以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詹東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0號 被 告 李明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瑋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段外線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貿然 通過上開路段,適有黃坤進於被告李明瑋所駕上開車輛前方 騎乘腳踏自行車,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 右側路邊行駛,反騎乘於外側車道,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頭 自後方撞擊黃坤進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致黃坤進因而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腎臟損傷、脾臟重度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四肢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死亡。
二、案經黃坤進之直系血親黃柏鈞、黃鈺淳、黃清溝、林素蘭委 由陳亮逢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2.被告坦承就黃坤進之死亡有過失。 2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圖9張暨光碟1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2月23日投普警偵字第1130004296號函及所附司法相驗照片、現場路燈位置示意圖 ⑶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4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然未注意之過失。 3 本署檢驗報告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死者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後因而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雖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為請審 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雙方是否業 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情狀決定是否予以被告減刑 之寬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