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42號
NTDM,113,交簡上,4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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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瑞



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陳純菊
代 理 人 陳寓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國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曾國瑞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南陽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國瑞
疏未注意,駕駛甲車貿然前行,因此撞擊適在甲車前方停等
紅燈、由陳純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致陳純菊受有⒈右手手腕內側及右腳膝蓋瘀青
、⒉本次車禍前即因脊髓腫瘤經治療後仍存在之下肢無力、
站立不穩、步態異常等症狀加劇之傷害(陳純菊於本次車禍
前之下肢無力、站立不穩、步態異常等症狀已達重傷害程度
,本次車禍雖加劇以上症狀,惟車禍外力之介入程度無法量
化,致不能證明陳純菊之重傷害狀態與本次車禍間之因果關
係)。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國
瑞、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陳純菊(由其代理人表示
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對之聲明
異議,且針對需由當事人明示同意始得為證據之書面鑑定報
告,亦有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一頁511、交簡上
卷二頁399、400)。而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皆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
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0
6條第4項後段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甲車由後撞擊告訴
人所駕駛之乙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只有撞到乙車,但應該沒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辯護人則以
:本案沒有事證可以確認告訴人有因車禍而受傷,因為告訴
人事發當下並沒有前往醫院急診,還能夠在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相關資料也記載告訴人沒有受傷,至於起訴書主張的所
謂告訴人受傷照片,未拍到該人臉部,無法認定是告訴人本
人,且不能確認實際拍攝時間。而告訴人於車禍後最早的就
醫紀錄,是於112年8月17日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
大附醫)就診,與車禍已相隔6天,是卷內並無告訴人於車
禍當天或隔天的就醫紀錄,尚無法單憑車損照片,去判斷告
訴人因車內空間狹小,就必然會受有手腳瘀青,因手腳瘀青
為常見傷勢,也可能是告訴人本身不良於行、另外跌倒所致
。又告訴人於車禍前就已有脊椎舊傷,此由告訴人一方提出
的「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月3日、8
月15日針對脊椎T11-12節的脊髓腫瘤開刀,但之後於112年2
月18日,就發現不是上述動刀的部位即脊椎C4-7節有椎間盤
退化、伴隨椎間盤突出及鄰近骨刺形成的症狀,也就是告訴
人於針對脊椎T11-12節的手術後約莫半年,就再次發生手術
部位以外的脊椎病症,自然不能排除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
,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所檢查出新增「脊椎
L2-3節椎間盤退化、伴隨椎間盤突出及鄰近骨刺」的症狀,
是告訴人於車禍前原先就有的病灶,而無法證明是本次車禍
所致。另外,臺中榮總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也記載,告
訴人車禍前、後的核磁共振結果,顯示她的脊椎傷勢沒有明
顯變化,雖然之後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書(下稱B鑑定書)修
正A鑑定書的第一點意見,表示告訴人下肢無力、站立不穩
、步態異常等症狀是因車禍而加劇,只是細觀B鑑定書,是
記載「當事人無法獨立行走等傷勢,因112年8月17日車禍而
加劇」,但本次車禍日期為112年8月11日,8月17日是告訴
人事後前往亞大附醫就診的時間,因此B鑑定書應該是誤認
車禍為8月17日發生,且告訴人身體也有不適,才推論本次
車禍有加劇下肢無力、站立不穩、步態異常等症狀,只是告
訴人車禍後到她就醫之間,是有中斷的事實,也就是告訴人
長達6天沒有就醫,如果是因本次車禍造成她脊椎新增的傷
勢,也就是所謂脊椎L2-3節椎間盤退化、伴隨椎間盤突出及
鄰近骨刺的病灶,當下告訴人就應會感受疼痛並影響她的行
走,不可能等到6天後才去亞大附醫急診,因此B鑑定書這部
分的意見應有錯誤,況且B鑑定書也指出,告訴人因脊椎病
情所生之下肢無力、站立不穩、步態異常等症狀,本來就已
到重傷程度。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的過失駕車行為有導致告
訴人受傷,特別是脊椎部位的傷害,所以請判決被告無罪,
如仍認定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
賠償,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甲車沿南投縣南投
市南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南陽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卻疏未注意,駕駛甲車貿然前行,因此撞擊適在甲車
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等客觀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交簡上卷一頁514、515、交簡上卷二頁405),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頁9-15),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頁2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警卷頁25-27)、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頁31
)、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頁33)、乙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頁35)、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頁37)、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頁39)、現場及
車損照片(警卷頁45-55)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執前詞否認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傷
害,係被告本案過失駕車行為所導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所在乙車一事之發生為有過
失,此為前所確認。而關於告訴人「右手手腕內側及右腳膝
蓋瘀青」之傷勢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車禍事故發生
後,我的右手掌根及右腳膝蓋都浮現瘀青,肉眼明顯可見等
語(警卷頁13),復提出其於112年8月13日所攝受有此部分
傷勢之照片(偵卷頁21),尚無辯護人所質疑不能確認照片
實際拍攝日期之情;又該些傷勢照片固非車禍當日(112年8
月11日)所攝,然拍攝日距事發日不久,且觀諸甲車自後方
撞擊乙車,造成乙車後擋風玻璃大片破裂剝落、後保險桿凹
陷及備胎架歪斜等情,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可參(警卷頁45-5
5),顯見乙車當下遭撞擊之力道非微,則告訴人猝然受車
禍衝擊力影響,致其四肢或軀幹與狹窄車體內部之構件碰撞
,進而造成位在肌理深處之出血瘀鬱、嗣後始遲延浮現於皮
膚表層之鈍挫傷害,實符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逸脫
車內之人因車禍所致傷害部位及傷勢後續進展之常態,則告
訴人所受「右手手腕內側及右腳膝蓋瘀青」,乃因被告本案
過失駕車行為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應可嚴格證明
無訛,縱使卷內未見告訴人事發後經醫師確診受有該輕微傷
勢之醫療資料,抑或前述傷勢照片未攝得告訴人之面部,仍
不影響此部分積極事實之認定。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有因脊
髓腫瘤經治療後仍存在之下肢無力、站立不穩、步態異常等
症狀,故不能排除上述瘀青傷勢係告訴人不良於行、另外跌
倒所致云云,惟檢察官已實質舉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
受有上述瘀青傷勢,業由本院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況告訴
人脊髓腫瘤經治療後仍存在之不良於行症狀,經復健後已有
相當改善並得獨力持單拐行走(詳下述),且告訴人車禍後
係自行下車處理交通事故,可見其未因車禍而立即出現不良
於行狀態加劇之情況,又告訴人為免脊椎治療部位受有無法
預期之傷勢,衡情亦會極力防免跌倒之事發生,則告訴人縱
使下肢不良於行,但與其是否會另外跌倒之間,二者之關聯
性尚屬薄弱,而被告對該有利辯解(告訴人車禍後另有跌倒
),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資為合理說明,已流於主觀臆斷,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自難認係得對
被告作有利認定之有效抗辯。
㈡、次就告訴人所受「本次車禍前即因脊髓腫瘤經治療後因脊椎
病況致仍存在之下肢無力、站立不穩、步態異常等症狀因此
加劇」之傷勢部分:
1.告訴人雖因脊髓腫瘤病症,於111年1月3日、8月15日接受脊
椎T11-12節之手術,有臺中榮總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交
簡上卷二頁313-345),且告訴人手術後接受復健,迄本次1
12年8月11日車禍前之復原情況,依亞大附醫113年4月18日
院醫事病字第1130001563號函覆稱:告訴人脊髓腫瘤術後,
自111年1月14日起在亞大附醫復健,逐漸進步至可獨力持單
拐行走,然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復健科門診時,有下肢
無力、無法獨力行走等旨(偵卷頁27)、113年12月2日院醫
事病字第1130005155號函覆稱:告訴人因脊髓腫瘤術後於本
院復健,初期無法獨立行走,接受復健治療後逐漸進步至可
獨立持杖行走,然於車禍後,病患之下肢肌力減損,肌張力
增強,平衡變差,無法獨立行走,又經復健後仍持續有肌力
減損,肌張力增強等情形,故予開立身心障礙鑑定,車禍對
告訴人功能確有影響,而告訴人之影像學檢查皆於他院進行
,或可請他院醫師評估影像學檢查資料以為參考等旨(交簡
上卷一頁97),是可知被告於車禍前雖因脊髓腫瘤而接受手
術,但經復健結果,原先下肢無力、站立不穩、步態異常等
症狀已有相當改善。惟前已論及,被告駕駛甲車以非微力道
自後方碰撞告訴人所在之乙車,告訴人之背部乃車禍撞擊力
之首當其衝部位,告訴人亦自述車禍當下有脊椎疼痛感等語
(警卷頁13),其復於車禍後之112年8月17日起前往亞大附
醫就診,經醫師診斷為「脊椎損傷」,另於112年8月25日起
前往臺中榮總就診,經醫師診斷為「肚臍以下麻木、感覺異
常。雙側鼠蹊痛、下肢更緊、平衡感差。(112年8月11日車
禍後)下肢乏力。」此有卷附亞大附醫112年11月25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112年12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頁19、21)可參,再佐以前開亞大附醫113年4月18日
、12月2日函文載稱告訴人原先透過復健而有所改善之脊髓
腫瘤術後下肢不良於行狀態,於車禍後又再次惡化之內容,
應可推論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乃加重告訴人脊髓腫瘤術後因
脊椎病況致仍存在下肢不良於行狀態之成因。
2.又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參以臺中榮總113年6月26日中榮醫企
字第1134202773號函所載,雖認定其脊椎及雙腳機能較一般
功能嚴重減損,經過診治,仍無回復可能,已達重傷害程度
(投交簡卷頁41),惟此既事涉神經學上之複雜病理機轉,
為確認本案車禍事故與告訴人此部分傷勢間之因果關聯性,
故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進行鑑定,臺中榮總則前後出具A鑑定
書(交簡上卷一頁469-475;該份鑑定書僅以亞大醫院病歷
【含交簡上卷一頁125-465所附告訴人之亞大附醫病歷資料
】及診斷書作為鑑定基礎資料【惟本於鑑定獨立性,交簡上
卷一頁97所附亞大附醫113年12月2日函未列為鑑定所憑資料
】)、B鑑定書(交簡上二卷頁385-391;該份鑑定書則一併
將告訴人之臺中榮總病歷資料納入鑑定參考,故以下①、②部
分之鑑定結論,乃以鑑定人所用以評估之鑑定資料最為齊備
之B鑑定書內容為準,至於③部分之鑑定結論未有異動),綜
佐以上2份鑑定意見之結論略以:「①告訴人無法獨力行走等
傷勢因112年8月17日(此應為112年8月11日之誤載,又因告
訴人僅有於112年8月11日遭被告駕車撞擊1次,此外別無其
他車禍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複數外力介入之傷害,是此一
誤載尚不生辯護人所指摘足以影響鑑定結果正確性之瑕疵)
車禍而加劇;②告訴人在車禍前因脊髓腫瘤導致下肢無力、
站立不穩、步態異常,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程度(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故雖可認定車禍與告訴人無法獨
力行走有關,依然無法認定該車禍造就告訴人達重傷害程度
(後並備註略以:刑法所謂「重傷害程度」並無明確量化之
定義,故亦無法以程度區分二次傷害【脊髓腫瘤、車禍】各
自所佔比例);③告訴人能否恢復原有能力需視病況嚴重程
度、治療方式與病情進展而定。「可復原比例」屬對未來之
臆測,超出醫療鑑定範圍。」亦明確指出告訴人原先因脊髓
腫瘤經治療後仍存在之下肢無力、站立不穩、步態異常等症
狀之傷害,因本次車禍造成傷勢加劇惡化,只是其於車禍前
之不良於行症狀已至重傷害程度,車禍外力之介入程度亦無
法以數字量化,致難以嚴格證明告訴人之重傷害狀態與車禍
外力間之因果關聯性,自僅能認被告本次過失駕車行為,對
告訴人原先因脊髓腫瘤經治療後仍存在之下肢無力、站立不
穩、步態異常等症狀造成加劇之一般傷害,而不能將告訴人
之重傷害狀態歸責於本次交通事故。
四、告訴人本於訴訟參與人地位,主張其脊椎T11-T12部位之脊髓腫瘤經開刀治療及復健後,功能已有相當恢復,亦即於車禍前之下肢不良於行重傷害狀態僅是暫時性,然本次車禍事故並非僅加劇其原有舊傷部位之傷勢,而是造成脊椎L2-L3部位新增損傷,此方為其車禍後下肢無力、站立不穩、步態異常等症狀發生之原因,更剝奪其脊椎整體傷勢及後續行走功能之回復可能性等語,並聲請傳喚對其脊椎部位(含切除脊髓腫瘤)開刀之醫師作證等語。然查:告訴人於111年1月3日、8月15日接受脊椎T11-T12部位之相關手術後,持續接受復健並取得一定成效,但其於112年8月11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12年2月18日,在臺中榮總檢查發現其脊椎C4-C7部位椎間盤退化,伴隨椎間盤突出及鄰近骨刺形成,此有告訴人之臺中榮總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交簡上卷二頁185-299、313-345),即可見得縱無諸如車禍外力介入之情形下,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不斷運用、活動脊椎之過程,亦自然產生脊椎C4-C7部位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此與告訴人提出之維基百科查詢列印資料,同有記載椎間盤突出症通常是由於年齡因素導致纖維環退化,創傷及拉傷均是其影響因素等內容(交簡上卷二頁305),尚無出入;又告訴人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日止之將近6個月期間,未有至醫療院所就其脊椎部位進行影像學檢查,則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在臺中榮總檢查發現脊椎L2-L3部位之椎間盤突出及鄰近骨刺形成等病兆,其成因尚不能排除是其日常生活中不斷運用、活動脊椎之過程中所自然產生,而難逕將之歸責於本案車禍事故所直接導致(惟此縱為告訴人自發性因素所生,然由告訴人於車禍前之不良於行症狀經復健已逐步改善,可知此尚未造成其下肢活動流利性之困擾,但車禍事故後告訴人之不良於行症狀反而有所惡化,此一脊椎L2-L3部位之客觀病況亦據臺中榮總納入判斷後,出具B鑑定書認定告訴人不良於行之症狀係因本次車禍而加劇,詳參交簡上卷二頁389)。又關於告訴人之下肢不良於行狀態之回復可能性,亦據臺中榮總出具A、B鑑定書認係屬於對未來之臆測,超出醫療鑑定範圍(交簡上卷一頁475、交簡上卷二頁391),則是否因此導致告訴人下肢不良於行之重傷害狀態原係一時性、本可透過復健恢復至一般傷害程度,卻因車禍致喪失回復可能性之永久重傷害,即欠缺鑑定意見支持,無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末關於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對告訴人脊椎部位(含切除脊髓腫瘤)執刀之醫師固可就其開刀實際所見之告訴人脊椎症狀為證述,但就告訴人整體脊椎病情、後續復健及之後因車禍外力介入致影響整體脊椎病情發展之沿革,實非能如負責鑑定、所依憑之鑑定資料較為齊備之臺中榮總醫師般全盤掌握,是認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已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情狀,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警卷頁31)在卷可證,合於自首要件,故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並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因過失肇生告訴人成傷之本案車禍事故,
雖告訴人嗣經診斷有「下肢無力、站立不穩、步態異常」等
傷勢,且已達重傷害程度之客觀事實,但不能證明與本案車
禍事故間之因果關聯性,業如前述,是原審認告訴人所受重
傷害結果為被告本案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復以之為論罪科刑
之基礎,容有未洽;另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本院上訴審階段達
成調解,被告也依調解成立內容實際給付賠償,有卷附調解
成立筆錄、合作金庫銀行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交簡上
卷二頁435、436、473)為憑,原審未及斟酌,亦非妥適。
準此,被告上訴主張,無證據證明原審所認定告訴人手部及
腳部瘀青之傷害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一旨;及檢察官上訴主
張,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卻對告訴人不
聞不問,未有道歉、飾詞狡辯,且無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
以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一旨,雖皆無可
採之處,然被告上訴稱無證據證明原審所認定告訴人脊椎損
傷及雙腳機能較一般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為本案交通事故
所致、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原審此部分認
事用法及量刑有誤等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既有此部
分無以維持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執詞否認犯
行,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經濟狀況小康、與妻子及兒子同
住、現需扶養妻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
、被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與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本案肇責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豐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於113年7月22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刑前提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辯護人
所請而對被告併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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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