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賢中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魏宏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賢中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
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
草屯鎮南埔里南平路,由中寮往草屯方向行駛至南坪路 571
號巷口前時,本應注意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行駛,並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安全之間
距,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適同車道右前方有被告即告訴人
魏宏裕騎乘車牌號碼NDR-770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
,欲左轉進入南坪路571 巷行駛,亦未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
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彎,2 車均有上述疏失,而發生碰撞,
造成洪賢中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手腕骨折癒合不良、左手
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魏宏裕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肩
膀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
放性傷口、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
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即告訴人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洪賢中告訴被告魏宏裕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魏宏
裕告訴被告洪賢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
被告即告訴人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
訴人2 人已成立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調解
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47 至354 頁)等
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