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元
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洪家駿律師
吳秉翰律師(嗣終止委任)
王琦翔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洪志元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理廢棄物
之業務,如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
竟與有支配使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所有權人為松世豪之父松仁和)之權限,而單獨基於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之松世豪(另行審結),共同形成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
,由洪志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搭載松世豪,自彰化縣秀水鄉民意街490巷內之廠房,將
以太空包盛裝之碎玻璃廢棄物2包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又
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至8時許,由洪志元駕駛甲車自上址廠
房載運散裝碎玻璃廢棄物、松世豪自南投縣南投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橋會合後,
再一同前往本案土地堆置碎玻璃廢棄物;末於同年月19日中
午11時至12時許,由洪志元駕駛甲車自臺中市○○區○○街00號
載運散裝碎玻璃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嗣經警獲報後,由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6月6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執
行稽查,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志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
告與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頁59、62、223、2
28),且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
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
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經查,被告與共犯松世豪係自外地將碎玻璃廢棄物以
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非法棄置,除該當廢棄物之「處理」行
為外,亦合於前述廢棄物之「清除」定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起訴書核犯欄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ㄧ旨,容有疏漏,應由本院逕
予補充。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
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以觀,乃
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
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
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決意,數
次夥同共犯松世豪,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將碎玻璃廢棄物載
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而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參前說
明,於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
三、被告與共犯松世豪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造成環境生
態及國民衛生之不良影響,且雖一再表示有循合法途徑清運
本案廢棄物之意願,惟迄仍未實際完成清運,有卷附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參(院卷頁253),明顯口惠不實,要無寬縱之
理;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無證據證明有
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利益,並考量被告本案之參與程
度及分工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至40,000元、離
婚、育有2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
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然衡以被 告未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途徑實際完成清運,自 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 無從依辯護人所請而一併諭知緩刑,附此敘明。五、被告否認有獲取任何從事本案犯行之利益(警卷頁11、12、 偵卷頁37),且查無可供推論被告所述為不實之卷證資料, 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松仁和
1.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22頁)(二)證人松永盛
1.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4頁)(三)證人李千民
1.112年10月2日檢詢筆錄(核交卷第83、84頁)(四)證人即共犯松世豪
1.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7頁) 2.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0頁) 3.111年9月20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3至20頁)【結】 4.112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89頁) 5.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52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10007576號卷 (警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人倫派出所偵辦各類案件調閱 監視器畫面紀錄表(警卷第26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7至58頁) 3.應用軟體GOOGLE地圖之本案棄置地點畫面截圖(警卷第59 頁)
4.現場照片(警卷第60至65頁)
5.應用軟體GOOGLE地圖之本案棄置地點畫面截圖(警卷第66 頁)
6.應用軟體GOOGLE地圖街景之本案相關地標畫面截圖(警卷 第67至69頁)
7.南投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查詢資料(警卷第70、71頁)
8.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
4501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6日 上午10時整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73至77正面頁) 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相關資料(警卷第77 反面頁)
10.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20分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警卷第79反面至82頁)
1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84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偵卷) 1.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2 1219號函函覆本案廢棄物種類(偵卷第27至29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22號卷(核交卷) 1.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附表修正規定( 核交卷第47至53頁)
2.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回收項目暨垃圾分類與資源回收表( 核交卷第85至90頁)
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 核交卷第91至138頁)
4.本案廢棄物照片(核交卷第141至157頁)
(四)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本院卷) 1.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3 3540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
2.113年6月14日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5頁) 3.114年8月14日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53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洪志元
1.111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8頁) 2.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至12頁) 3.111年10月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3至38頁) 4.111年12月26日檢詢筆錄(核交卷第13、14頁) 5.112年7月13日檢詢筆錄(核交卷第41至44頁) 6.112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至63頁) 7.114年3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1至2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