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4號
原 告 王永霖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耀輝
林芸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黃祺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永霖1,852,5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耀輝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芸兌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王永霖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2,521元為
原告王永霖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王耀輝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林芸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至臺東縣○○市○○○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王永霖(00年0月生;下稱其名)騎乘腳踏車至該處,雙方疏未注意而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永霖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送醫救治仍造成認知、智力功能減退,無法恢復原況。王永霖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994元、看護費用161,000元、醫療耗材及營養品28,269元、預計眼科門診及眼鏡費用71,189元、就醫交通費36,900元、勞動能力喪失5,299,289元,且因身心痛苦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因王永霖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比例60%,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856,535元及被告已賠償之20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王永霖2,252,521元。原告王耀輝、林芸兌為王永霖之父母,因王永霖遺存視力及認知障礙,終生需持續扶養照顧王永霖,身分法益已受有重大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0,000元,因王永霖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比例6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耀輝、林芸兌各2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永霖2,252,521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耀輝20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芸兌20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永霖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0%
,對照相近殘廢等級八以每月30,000元計算,損害金額應為
5,144,953元,精神慰撫金則以300,000元為適當;其已同意
賠償王永霖之精神慰撫金,則原告王耀輝、林芸兌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應屬過高。又其就系爭車禍雖有過失,然王永
霖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
至7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
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17時2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東縣臺
東市桂林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桂林南路238 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適王永霖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剎避
不及發生碰撞,致王永霖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多處擦傷、
大腦創傷性出血、其他心理發展疾患、說話及語言發展疾患
、右眼皮質盲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凹
陷性骨折、顱內出血,致認知、智力功能減退,無法恢復原
況,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
㈡原告王耀輝、林芸兌為王永霖之父母。
㈢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車禍之鑑定意見:「一、
王永霖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劃有讓標線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祺舜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
刑事判決,以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
,並應給付王永霖200,000元。
㈤王永霖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合計856,535 元,及被
告依刑事判決給付之200,000元。
㈥王永霖因系爭車禍,經診斷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於1
11年12月13日至112年12月12日核定健保卡重大傷病註記,
及核發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㈦高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113年7月12日評估出具王永霖之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記載「未經調整前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比60%」。
㈧王永霖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75,994元。
⒉看護費用161,000元。
⒊醫療耗材及營養品28,269元。
⒋預計眼科門診及眼鏡費用71,189元。
⒌就醫交通費36,9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㈡查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情形,及王永霖所受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王永霖騎乘自行車至桂林南路238巷與桂林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直行於桂林南路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50-60公里/小時之車速超速(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東縣警察局114年2月6日東警交字第1140003724號函暨附件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同此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王永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王永霖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75,994元、看護費用161,000元、醫療耗材及營養品28,269元、預計眼科門診及眼鏡費用71,189元、就醫交通費36,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原告請求前開損害共473,352元,堪認可採。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299,289元部分:
⑴王永霖因系爭車禍,經診斷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且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113年7月12日評估出具王永霖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記載「未經調整前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60%」,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
⑵王永霖00年0月生,可預期工作期間為自116年滿18歲成年至65歲強制退休,合計47年,預估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其薪資基準尚屬適當,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5,299,289元【計算方式為:216,000×24.00000000=5,299,289.46864。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堪認定。
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部分:
王永霖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13歲,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多處擦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其他心理發展疾患、說話及語言發展疾患、右眼皮質盲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有認知、智力功能減退,無法恢復原況;經診斷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經鑑定未經調整前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60%(不爭執事項㈠㈥㈦),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言喻,故其自得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王永霖為學生,無財產收入,倚賴父母扶養;被告為碩士畢業,原擔任生物科技業務,月收入約45,000元,現待業中無收入,經王永霖及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6、7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永霖主張其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為適當;逾前開部分,難認有憑。
㈢原告王耀輝、林芸兌主張因系爭車禍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
,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99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
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
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
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財產上的
一切利益。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
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
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
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⒉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王永霖致上開傷勢,並造成重大創傷
嚴重程度,而原告王耀輝、林芸兌為王永霖之父母,均因
系爭車禍致彼此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等身分關係發生嚴
重之疏離、剝奪,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衡酌前述被吿之過失情節、王永霖所受傷勢、原告
王耀輝、林芸兌為王永霖之父母及其等精神所受打擊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耀輝、林芸兌主張因此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各為500,000元尚屬適當。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有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肇事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王永霖騎乘自行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直行於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王永霖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失責任,王永霖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王永霖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醫療費用等損害共473,352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299,28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共計7,272,641元,依被告之過失比例減輕後,王永霖得
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909,056元【計算式:7,272,641×40%=2
,909,05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王永霖已受領被告給付之
200,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56,535元(不爭執事項
㈤),故王永霖請求被告給付1,852,521元【計算式:2,909,
056-200,000-856,535=1,852,521】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原告王耀輝、林芸兌因系爭車禍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
0元,依被告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王耀輝、林芸兌得請
求之損害金額分別為200,000元【計算式:500,000×40%=200
,000】。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
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54號卷第2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
6日起負遲延責任,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11月6日,應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王永霖1,852,521元,給付原告王耀輝200,000元,給付原告
林芸兌200,000元,及均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
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
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