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4年度,5號
TTEV,114,東簡,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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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號
原 告 周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張銘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將臺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遷讓交付原
告。㈢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8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第一項占用部分(A1住宅:面積28平方公尺、B住宅:
面積38平方公尺、E2水泥空地:面積406平方公尺)及占用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4-1地號土地)部分
(A2住宅:面積119平方公尺、E1水泥空地:面積15平方公
尺)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㈢被告應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83-184頁)。是原告前揭所為,
其依據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附圖,卷第175頁),確定地上物所在之土地位置、範
圍及面積所為之更正、補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變動及延後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起至117年2月底,期間共
5年,每月租金6,500元,然被告租金僅給付至114年6月,被
告目前已經2期未給付租金,原告因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且被告有占用土地作修車廠,依法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第962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
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第一項占用部分(A1住宅:面積28
方公尺、B住宅:面積38平方公尺、E2水泥空地:面積406
方公尺)及占用154-1地號土地部分(A2住宅:面積119平
方公尺、E1水泥空地:面積1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承租的範圍位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及154-1地號土地上,伊
租的房子就在系爭土地、154-1地號土地上L型的房子及旁邊
一個鐵皮屋,對外水泥道路就在系爭土地上。租賃契約之租
賃期間自112年3月起至117年2月底,共5年,並約定每月租
金6,500元,伊於112年1月28日已轉帳112年3月至112年12月
之租金6萬5,000元予原告,再於112年12月27日匯款113年1
月至113年6月之租金3萬9,000元予原告,伊之前支付租金予
原告,但遭原告退回,占用的範圍都是伊承租的範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兩造協議確認不爭執事項及同意簡化爭點
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
整理內容):
 不爭執事項(卷第96-97、184-185頁):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起
至117年2月底,共5年(卷第125、127、185頁),並約定每
月租金6,500元。被吿已於112年1月28日轉帳112年3月至112
年12月之租金6萬5,000元予原告,再於112年12月27日匯款1
13年1月至113年6月之租金3萬9,000元予原告。原告承認被
告已給付113年7月至114年6月之每月租金6,500元予原告(
卷第185頁)。
 ㈡原告於113年9月2日發函予被吿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吿業於
113年9月12日收受。
 本件爭點(卷第97、185頁):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被吿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154-1地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
 1.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
  參酌上三、不爭執事項㈠及兩造於LINE之對話紀錄(卷第123
-127頁),兩造租約自112年3月起至117年2月底,期間共5
年,並約定每月租金6,500元,應堪認定。
 2.被告承租的範圍:
  被告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租的房子,就在15
4-1地號土地上L型的房子,還有旁邊1個鐵皮屋等語(卷第9
6頁),復參酌本院114年6月11日現地履勘結果(卷第165-1
71頁)及附圖(卷第175頁),被告承租的範圍,應為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住宅、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B
(住宅、面積38平方公尺),以及15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2(住宅、面積119平方公尺)部分,且被告就上開土
地有排他專屬之占有使用權;另15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E1(面積15平方公尺)以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E2(面積406平方公尺)部分,均為水泥空地,得以聯通至
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永德路100巷,是被告就此部分土地,
僅有對外通行之使用權,但無排他專屬之占有使用權。
 3.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
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若承租人
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以
租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物(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89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是承租人如遲延給付
租金,出租人得定期催告承租人給付租金,於承租人給付租
金前,出租人並得於催告期限屆滿後終止租約。
 4.本件租賃物為系爭房屋,原告雖於113年9月2日發函予被吿
終止租賃契約,被吿於113年9月12日收受,然依上三、不爭
執事項㈠所示,原告承認被告已給付113年7月至114年6月每
月租金6,500元予原告(卷第185頁),顯見被告並無不付租
金之意思而原告亦無拒絕受領租金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另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雖
達2個月之租額(即114年7、8月),然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合
法定期催告被告補繳,亦無從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
租賃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然終
止之說,不足採信。
 ㈡被吿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住宅、面積28平方
公尺)、編號B(住宅、面積38平方公尺),以及154-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住宅、面積119平方公尺)部分之
土地,並得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水泥空地、
面積406平方公尺)、15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
水泥空地、面積1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聯外通行:
  如上四、㈠2.所述,被告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1(住宅、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B(住宅、面積38平
方公尺),以及15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住宅、
面積119平方公尺)部分,並得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E2(水泥空地、面積406平方公尺),以及154-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水泥空地、面積15平方公尺)部分之
土地作為聯外通行使用,於系爭租賃契約經合法終止前,被
告對於原告就上開土地之使用,自有占有使用權源,並非無
權占有使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962條規定及系爭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
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第一項占用部分(A1住宅:面積2
8平方公尺、B住宅:面積38平方公尺、E2水泥空地:面積40
6平方公尺)及占用154-1地號土地部分(A2住宅:面積119
方公尺、E1水泥空地:面積1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付原
告,㈢被告應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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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