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李莊淑貞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38,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88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1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
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街0巷00號之未經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登記為臺東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非本件
債務人沈秀子所有,乃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36
94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65號強制執行事件(經併入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404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卷附民
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而被告於上
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新
臺幣(下同)2,011,479元【計算式:321,089+1,690,390=2
,011,479】;另系爭建物經估價師依本院執行處囑託估定價
值為1,238,100元,本院審酌前述估價結果為專業估價師所
為,其價格日期為113年12月7日,與本件聲請日相去不遠,
該價格應可適當反映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市價,是
本件執行債權額既高於系爭建物價值,自應以該建物價值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238,1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扣除原
告已繳3,320元,尚應補繳12,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表一:14司執13694(華南銀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3,851元 1 利息 72,581元 95年2月14日 104年8月31日 (9+199/365) 20% 138,560.11元 2 利息 72,851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8月11日 (9+345/365) 15% 108,677.72元 小計 247,237.83元 合計 321,089元
附表二:114司執助465號(寰辰公司)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63,580元 1 利息 163,580元 95年4月7日 110年7月19日 (15+104/365) 19.1% 477,559.04元 2 利息 163,580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8月11日 (4+23/365) 16% 106,340.44元 234,091元 3 利息 234,091元 94年10月7日 114年8月11日 (19+309/365) 12.75% 592,352.85元 4 違約金 234,091元 94年11月8日 95年5月7日 (181/365) 1.275% 1,480.06元 5 違約金 234,091元 95年5月8日 114年8月11日 (19+96/365) 2.55% 114,987.1元 小計 1,292,719.49元 合計 1,690,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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