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4年度,149號
TTEV,114,東簡,14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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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朱鴻火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陳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8,43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
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
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
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臺東縣○○市○○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全部範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4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5,000元。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其價
額為158,600元,有臺東縣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
可參;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之租金部分併
算其金額,後段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8
日止之金額54,833元【計算式:35,000元×(1+17/30)=54,
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金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18,433元(計算式:158,600元+105,000元+5
4,833元=318,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扣除前
已繳2,280元,尚須補繳2,080元(計算式:4,360元-2,280
元=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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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