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3年度,135號
TTEV,113,東簡,13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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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鍾芳蓮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鍾芳郎
陳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二層
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遷出
,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遷出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同段32建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二層
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為伊與訴外人鍾子琦鍾子鵬鍾子鴻鍾韻竹、鍾
芳君、鍾芳秀(下分別稱其名)共有。詎被告二人無權占用
且設籍於系爭房屋,已侵害伊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㈡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訴外人鍾黎瑞妹(下稱其 名)所有,被告鍾芳郎雖拋棄繼承,仍基於兩造合意,由其 負責祭拜祖先牌位,而得在有生之年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 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自難僅因原告翻 悔即謂其等係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 7至30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房屋(建物門牌:南東河路132號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鍾黎瑞妹;系爭



不動產嗣於90年9月14日,經原告及訴外人鍾芳雄、鍾芳熾 (下稱其名)、鍾芳秀鍾芳君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分之1。
 ㈡鍾黎瑞妹於90年2月28日死亡,原告、鍾芳熾、鍾芳雄、鍾芳 君(原名鍾芳惠)、鍾芳秀為繼承人;被告及訴外人鍾阿昌 、鍾芳豐均拋棄繼承。嗣鍾芳熾於107年間死亡,繼承人為 鍾子琦鍾子鵬鍾子鴻;鍾芳雄於112年死亡,繼承人為 訴外人楊錦香鍾韻竹。
 ㈢臺東縣○○鄉○○○○路000號」之門牌整編紀錄如下:  ⒈原編為「東河路76之3號」。
  ⒉50年12月14日整編為「東河路214號」。  ⒊58年5月15日整編為「南東河路132號」。  ⒋91年8 月15日整編為「南東河388號」及「南東河389號」 。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有二棟房屋:
  ⒈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南 東河388號」(即系爭房屋)。
  ⒉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一層木石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南 東河389號」,由納稅義務人鍾阿昌於50年7月新設立稅籍 ,嗣變更為鍾芳雄,113 年11月因繼承變更為鐘韻竹。 ㈤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0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面積合計160.40平方 公尺;由納稅義務人鍾黎瑞妹於71年6 月設籍。90年7 月因 繼承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鍾芳雄、鍾芳熾鍾芳君、鍾 芳秀等5 人,權利範圍各5 分之1 。嗣鍾芳雄部分因繼承變 更為鐘韻竹。
 ㈥被告鍾芳郎、鍾陳玉燕之戶籍地址為臺東縣○○鄉○○村○○○000 號。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門牌號碼「南東河388號」)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戶籍,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 參照)。
 ㈡又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 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 使用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 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 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同段32建號房屋,建物門牌:南東河路132號, 於91年8月15日整編為「南東河388號」及「南東河389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 碼為「南東河388號」(即系爭房屋),另一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之一層木石磚造建物,為門牌號碼「南東河389 號」(不爭執事項㈢㈣㈤)。觀諸系爭土地上有二建物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5、217至225頁),現設置門牌「 東河鄉南東河388號」者為一層建物,設置門牌「東河鄉 南東河389號」者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與前開房屋稅籍 證明書之記載不符。現況照片對照南東河路132號門牌整 編資料所示,「南東河389號」之位置位於「南東河387號 」旁側,「南東河388號」則位於「南東河389號」後方等 情,有臺東○○○○○○○○114年6月20日東成功戶字第11400011 99號函暨附件轄區門牌編釘詳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 1至348頁),可知現況照片之門牌設置顯有違誤,故系爭 土地上現設置門牌「東河鄉南東河389號」之二層加強磚 造建物,實際門牌號碼應為「東河鄉南東河388號」,即 為系爭房屋,首堪認定。
  ⒉又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鍾芳熾鍾芳君鍾芳秀、鐘韻竹,應有部分各5分之1。嗣鍾芳熾於10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鍾子琦鍾子鵬鍾子鴻,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㈤),故鍾芳熾之繼承人鍾子琦鍾子鵬鍾子鴻因繼承取得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是以,原告、鍾芳君鍾芳秀、鐘韻竹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鍾芳熾之繼承人鍾子琦鍾子鵬鍾子鴻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亦堪認定。  ⒊系爭房屋為原告與鍾芳君鍾芳秀、鐘韻竹、鍾子琦、鍾 子鵬、鍾子鴻共有,且被告自認占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370頁),被告固辯稱其占有之權利係基於經共有人鍾子 琦同意而為使用云云,並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295頁)。然揆諸前旨,共有人鍾子琦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非 對共有物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則鍾子琦於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前,無權自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且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揆諸前 揭說明,即屬無權占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 生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自屬有據。
  ⒋再者,被告現設籍於系爭房屋內,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 ㈥),而被告未能證明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等戶籍遷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 告應將戶籍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除主文第二項辦理戶籍遷出登記部分,性質為意思表 示,不適於假執行外,主文第一項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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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