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被 告 簡欣瑜
簡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民
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所載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1,264,86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1,264,89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理由欄第2頁第10行「蕭翠芬」應更正為「蕭翠玲」、第9頁第11行之「6,779,089」應更正為「6,324,471」、第10頁第1行與第17行之「1,264,864」應更正為「1,264,89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