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淑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妹仔
葉來香
葉琇閔
劉高淑英
高蘭妹
被 告 高金娥
高金妹
葉秋香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武立瑋
武俊宏
武世偉 設臺東縣○○鎮○○路00號(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蔡億鳳
高新登
吳碧蓮
高駿騵即高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共有人「高駿騵即高智遠」之「應有部分
比例」應更正為「69/54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