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4年度,325號
TNEV,114,南簡補,325,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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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25號
原 告 林秀金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王紹安
王聖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興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補正被告姓名,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平方公尺
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騰空,暨將如附件所示鐵柱、鐵
架、遮雨棚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汪○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
○○、王○○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㈤被告王○○王○○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16元(見調卷第9頁)。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係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部分之土地,故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
額計算,而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2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42,200元計算(見調卷第15頁),上開聲明第1項
標的價額為84,400元(計算式:2×42200=84400)。又上開
聲明第2、3項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836元及2,214元。
至上聲明第4、第5項為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依上開規定。從
而,本件應合併計算上開聲明第1、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7,450元(計算式:84400+836+2214=87450),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
正被告姓名,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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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