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4年度,311號
TNEV,114,南簡補,311,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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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11號
原 告 黃雅雯


被 告 柯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所明定。又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認為:「相
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
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
前已發生之欠租60萬2,259元,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
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
下同)69,0700元,乃基於租金或租賃契約之債權,與其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不同
,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應非返還房屋
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6萬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南分局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萬元;又原告係於民國114年6
月2日起訴,其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
14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000元部分,屬
於起訴前之孳息或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共1,078,700
元(69,000元×15+69,000×19÷30=1,078,700,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另請求被告自起訴後之114
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000元
,應係孳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核屬附帶
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7,
700元【計算式:69,000元+56萬元+1,078,700元=1,707,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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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