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4年度,308號
TNEV,114,南簡補,30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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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08號
原 告 王國峰
被 告 王原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0萬4,08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507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就拆屋還地
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
所為之執行程序,乃為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該
部分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之一為請
求原告、除原告外之王德謨全體繼承人拆除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前開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C,面積56.3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而
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關於免除拆除磚造平房部
分之利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並無稅籍,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民國114年7月25日函附卷
可參(補卷第33頁),故其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
亦無法估算,此外並無其他計算方法及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此
部分勝訴可能受有之利益為何,是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暫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故認如磚造平房未遭拆除,原告得受此客觀利益暫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關於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原告繼
續占用應認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並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申報地
價即每平方公尺1,920元,按年息5%計算之租金利益。是原
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得受之利益為5萬4,086元【計算式:(
56.34平方公尺×1,920元×5%×10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0萬4,086元(計算式:1,65
0,000+54,086=1,704,0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50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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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