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72號
原 告 朱麗美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沈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3,46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朱俊雄於本
件起訴時為原告,嗣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其起訴(
本院卷第40頁),被告亦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
定,朱俊雄之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
審理(以下亦省略朱俊雄之聲明),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6,394元,暨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7,514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4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3,466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
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2頁),核其
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及和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鄭碧珠騎
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該交岔路口東北側路旁
由東向西方向騎駛而沿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外之稍北處橫
越西門路,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鄭碧珠腳
踏車左側,致使鄭碧珠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鄭
碧珠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合併撕裂傷3公分(傷口縫合3針)、
左膝蓋擦挫傷合併腓骨及脛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㈡被告駕車撞擊鄭碧珠跌倒受傷後,因系爭傷害導致身體免疫
力減弱引發一連串病症,鄭碧珠於車禍後第3日開始臥病於
醫療院所及長照中心直至112年10月7日死亡,其受傷及後續
之臥床與被告駕車撞擊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復參以車禍鑑定報告認定被告駕駛營業
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腳
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認系爭事故雙方之
過失比例被告應負80%為適當。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為鄭碧珠支出醫療費用4萬8,165元、看護費
用29萬5,472元、增加生活上的需要(即鄭碧珠於系爭事故
後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及臺
南市私立祐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費用)37萬3,196
元,總計受有71萬6,833元之損害,乘以上述被告應負之過
失比例80%為57萬3,466元(計算式:716,833元×80%=573,46
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造成鄭碧珠系爭傷害一事,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66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事故兩造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前開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即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 任,而原告亦不爭執鄭碧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過失比例各為 何?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同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均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汽慢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應注意遵守上開各該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等客觀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 第1120313643號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故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未注意車前 狀況,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鄭碧珠同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至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鄭 碧珠部分則為肇事次因,當可認定,此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資佐證(本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卷宗第61至62頁)。 ⒊故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然鄭碧珠騎乘腳踏車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本院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 負擔10分之8,而鄭碧珠應負擔10分之2。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鄭碧珠之系爭傷害間, 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認被告應負擔鄭碧珠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卻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免除支付前揭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 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萬8,165元部分:原告主張鄭碧珠因系爭事故致受 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共計4萬8,165元乙節,業已提出郭 綜合醫院、奇美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台南市立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31至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29萬5,472元部分:原告主張鄭碧珠因系爭事故致受 有上開傷害而支出看護費用29萬5,472元乙節,業已提出臺 南市中低收入老人住院看護費收據、臺南市私立祐健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收據為憑(附民卷第37至38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7萬3,196元部分:原告主張鄭碧珠因系 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7萬3,196元 乙節,業已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奇美中正南路門 市部統一發票、臺南市私立祐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繳費證明 及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39至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1萬6,833元。然本 院審酌鄭碧珠就上開事故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認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2。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返還之 數額為57萬3,466元(716,833元×0.8,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費用,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4年8月1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支付之費用57萬3,466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部分,業已無從為更有 利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