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953號
原 告 許洺璋
被 告 雷宜榛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95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 8月11日下午 2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總計新臺 幣(下同)327,81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之規定,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86,600元,並提出匯款紀錄( 如卷一 第21頁至47頁) ,被告雖不否認有該筆匯款,但抗辯兩造為 事實上夫妻,並共同育有一女,故有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 出,本院認兩造有事實上之夫妻,並有共同扶養子女,生活 上有扶養及照顧之義務,不得認為有借款之合意,原告未提 出兩造基於借款之合意而為匯款,無法使本院認為已盡借款 之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不可採。
㈡再原告主張大樹藥局24,690 元、醫療費用42,920 元、油飯 5,290元、保姆費用16,250 元、營養品5,380元、滴雞精7,1 00元、嬰兒推車13,580 元、攝影及婚紗40,500 元、月子餐 38,700元、奶粉18,500 元、嬰兒手模8,000元、嬰兒改名6, 000元。此部分同上,兩造既為事實上之夫妻,被告有原告 之子女並懷孕生產,本需支出上開費用,原告對被告有生活 上互相扶養及照顧之義務,即便支出上開金額,亦屬扶養及 照顧之義務之內,不得擅自認為借款,此部分原告主張無理 由。
㈢現金支付14,300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有交付上開金額, 原告並未舉證有交付上開金額,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㈣原告其他舉證,並不影響上開判決認定,故不一一贅述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