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余秉珩
被 告 蔡濬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51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5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月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
554巷北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在其前方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慶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蘇
慶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446元,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號
250263估價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
號250280估價單、維修照片為證(調字卷第13-27、31、33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
114026187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調字卷第
51-58、6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車輛於中正
路1段554巷由南向北行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生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被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損壞,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修繕費119,446元,其中工
資32,869元、烤漆18,012元、零件68,565元,有上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又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出廠,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佐(調字卷第2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系爭車輛已使用近4年,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
之折舊額為57,69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870元,
加計不予折舊之前揭工資32,869元、烤漆18,012元,則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61,751元(計算式:10,870+32,
869+18,012=61,751)。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損壞,固依保險契約賠付119,446元,然
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1,751元,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61,7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7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調字卷第7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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