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907號
TNEV,114,南簡,907,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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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黃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
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2時2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勝利街一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勝利街一巷與小東路307巷129
弄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邱兆村駕駛由原告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南市北區小東路307巷129弄由南往北方向起步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443,190元(其中工資104,227元、烤漆42
,930元、零件296,0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
保險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有過失,但對方駕駛亦有過失,請本院依法
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奧迪汽車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
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32號卷〈下稱
本院調字卷〉第15至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14年3月21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40189943號函檢附本
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1至9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從
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即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11年2月出廠發照,
至112年4月25日受損,已使用1年3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7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費用296,033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169,565元(計算
式如附表),另再加計工資104,227元、烤漆42,930元,
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316,722元(計算式:169,565+1
04,227+42,930=316,722)。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邱兆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支線道,
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暫停後起駛前亦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確認左右並無車輛行人後,始可
通過交岔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邱
兆村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雖有減速稍停,
但並未確認左右並無車輛行人後再行通過路口,致與被告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4年3月21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40189943號函檢附本件事
故相關資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調字卷第51至98頁),是堪認邱兆村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
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起駛前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之
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邱兆村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
邱兆村各負擔35%、65%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
減;從而,應認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10,853元
(計算式:316,722元×35%=110,853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0,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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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