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02號
原 告 郭建均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媛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1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1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6,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停車場內
起駛至康樂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
起駛進入上開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康樂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腹部擦挫傷、右側肩部擦挫傷併右側鎖
骨骨折、右側肘部、左側前臂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大腿
挫傷、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1464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
列損失:
⒈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
⒉看護費用54,000元:以每日1,800元計算,共30日。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傷勢沒有這麼重,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郭綜合醫院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安侯建業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薪資及請假證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
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易字第1464
號刑事案件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查閱屬實,復為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慎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達3個月、需專人全
日照顧1個月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安
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薪資及請假證明為證(見交
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自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傷勢
沒有這麼重云云,核與卷內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歷經門診治療,其精
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即本院
依職權取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2,9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即
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為243,100元(計算式:132,000元+54,000元+10
0,000元-42,900元=243,1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
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