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818號
TNEV,114,南簡,818,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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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鄭○○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街00號
被 告 鄭○○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中午12時45分
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因故與原
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原告拉扯及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及右
肩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
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計算式:已支
出醫療費用2,21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997,790元=3,0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出手傷害原告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
爭執,惟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且遭被
告拉扯及徒手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醫療
收據影本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51頁
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以114年度偵字第934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刑事庭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775號判決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復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
頁、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對原告為前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據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1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經
核均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
然因傷送往急診就診,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後續門診追蹤治
療(見本院卷第53頁),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
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自陳為○○肄業,從事○○業,每月收入約○○元,尚需扶養外
祖母,112、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自陳為○○畢業,職業為○○○,每月收入約○○元,尚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名、母親,112、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分
別為○○元、○○元,名下財產有汽車○輛等情,業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71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4份在卷可
稽(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18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於6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⒊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210元【計算式:
已支出醫療費用2,21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元=62,21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21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3日
(於114年5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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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