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779號
TNEV,114,南簡,779,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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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廖禹
被 告 蔡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
第14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
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35元,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6元(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
之萊爾富安定大同店,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15時許,透過臉
書Marketplace聯繫,佯裝為買家、交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
,偽稱:因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需依指示轉帳才
能開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1日16時42分許
,依指示轉帳99,971元至被告申辦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不法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爰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6元(含15元手續費)。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上臉書網站求職,才提供帳戶資料。被告刑事部分須
勞動服務4個月,期間無收入,且被告無固定工作,每月實
領薪資僅約5,000元,尚需扶養3名子女,實在無法賠償原告
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99,971元
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82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刑事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44號卷第13-2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
項匯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
99,971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71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因匯款而一併給付手續費15
元之部分,事涉金融機構與個別客戶之服務約定,故原告因
匯款而給付之手續費15元(給付對象係金融機構而非詐騙集
團),客觀上難認係原告遭詐騙匯款通常所必然發生之損害
,蓋匯款手續費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彼此之間,
充其量只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即條件關係),而無法律上
之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原告請求15元手續費之財產損害,
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9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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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