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778號
TNEV,114,南簡,778,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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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洪崇耿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張景德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9頁),嗣於
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96,688元(本院卷第2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1時55分許前某時許,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停放在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274巷公有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後,該車副駕駛座附近因電氣因素起火,火勢延燒
至旁邊停放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全毀。被告車輛老舊,電路、
油路老化,被告應得預見將該車停放在車輛密集停放之系爭
停車場,若起火有高度延燒之風險,卻仍將車停放在該處,
而非停放在無車輛或無延燒風險之處所,導致被告車輛起火
波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毀損並於112年12月20日報廢,
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又原告因本件火災受
有系爭車輛案發前價值400,000元、已繳納保險及稅金損失6
88元【計算式:112年12月4日至112年12月20日止共16日,
(保險3,790元+牌照稅7,120元+燃料稅4,800元)×16/365=6
8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等損害,扣除原告因系爭車輛報
廢所領取之回收獎勵金4,000元後,尚有396,688元(計算式
:400,000元+688元-4,000元=396,688元)之損害未獲填補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39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火災前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5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案),不起訴理由認「被告僅係1名普
通之車輛使用人,未具備任何汽車專業知識能力,並已將本
案車輛定時送至專業保養廠進行檢修,自難認被告對本案車
輛機件之維護有何過失,實難苛以被告擔負過失之責」等語
  ,顯見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又系爭車輛為104
年6月出廠,於本件火災時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絕無原告
主張之40萬元殘值;至原告請求保險及稅金損失部分則未見
其說明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112年12月4日21時55分許前某時許,將被告車輛停
放在系爭停車場後,該車副駕駛座附近因電氣因素起火,火
勢延燒至旁邊停放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全毀報廢等情
  ,有偵案不起訴處分書、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附卷可參(調字卷第
13至27、41至43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偵
案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將老舊車輛停放在車輛密集停放之停車場,導
致被告車輛起火波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燒燬,原告因此
受有車輛價值400,000元、保險及稅金損失688元等損害,扣
除原告領取之車輛報廢回收獎勵金4,000元後,尚有396,688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
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6,688元,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證明
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各該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勘察現場燃燒
後狀況,認定起火處為被告車輛副駕駛座附近,起火原因排
除因「自燃性物質與自然發火」、「菸蒂」、「交通事故」
及「油路洩漏」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從被告車輛有許多電源
線由引擎室電瓶處往副駕駛座配置,副駕駛座亦發現有許多
機板殘跡,檢視電源導線受燒熔燒斷,並於端點發現半球形
光亮熔痕,經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為「電源
導線證物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結合
被告於調查時稱其於火災前先聞到塑膠燒焦味,不久後發現
冒煙及小明火,研判燃燒型態與通電中電源線發生「短路」
引起火災之燃燒型態相符,故綜合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電
氣因素」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113年1月4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00282號函附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附於偵案卷宗可稽(見
偵案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018317號卷第39至173頁)。是依
上開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災後現場客觀跡證之蒐集,與對相
關人員之調查談話,經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堪認本件火災
發生之原因應為被告車輛電源線短路所導致。惟關於電源線
短路之原因眾多,被告對此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訴外人即歐美汽車保養廠
負責人郭春山於偵案警詢時陳稱:被告是店裡的老客戶,對
車輛很照顧,都有固定回廠檢查、保養,最後一次進廠是於
112年9月中旬,由我負責施作,印象中是保養機油、水及車
輛電池,檢查過程中無發現任何故障、問題等異狀,只是電
池蓄電量不足,所以有更換新電池等語(見偵案113偵5686
卷第20至21頁),可認被告有定期維護其車輛,於本件火災
發生前不久之112年9月間,尚且進廠保養及更換電池,參以
自用小客車係構造複雜之機械產品,一般不具專業技能者,
對於汽車內部之機件,難有自行檢查、維修能力,被告既不
具備專業汽修能力,並已將車輛定時送至專業保養廠進行檢
修保養,實難認被告對於被告車輛機件之維護有何過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車輛老舊,理應將車停放在空曠無易燃
物之處所,而非車輛密集之系爭停車場,且從被告於火災發
生前便將滅火器放在後車廂,便可知被告自知其車輛有起火
風險,是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
車輛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均有定期保養且仍得正常駕駛使用,
業如前述,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實屬正常使用範疇,
不論是我國道路交通車輛之相關法規,或衡諸常情,均無強
制逾一定年限之車輛即不得停放在公用停車場、或停放時必
須與其他車輛保持若干距離之理,且從被告於火災發生時即
刻從後車廂持滅火器滅火之舉止,亦可知被告將滅火器常備
於車中,以隨時應付緊急狀況,反而可證明被告應已善盡就
車輛管理使用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
件火災之發生容有過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現有事證,實難
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9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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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