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770號
TNEV,114,南簡,77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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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70號
原 告 鄭慶豐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方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8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77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
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97
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再執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883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不
認識被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上之「鄭慶
豐」並非原告所簽,經原告詢問其母鍾秀霞,始知鍾秀霞
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未授權任何人
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已對鍾秀霞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
告訴,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鍾秀霞向被告稱原告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被 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分三次各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15萬元、20萬元,共50萬元予鍾秀霞,被告基於信任讓 鍾秀霞將系爭本票拿回去寫,鍾秀霞於113年5月1日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告時,系爭本票於發票人處已有「鄭慶豐」之簽 名,嗣被告有讓鍾秀霞補簽借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 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 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 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 責者,自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本票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 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 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 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 發系爭本票等語。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其於111年間向金融機構借款之文件上所簽「鄭 慶豐」(本院卷第191-195頁)與原告簽當庭簽親之「鄭慶 豐」字跡相似(本院卷第209頁),然與系爭本票上之「鄭 慶豐」核對,其運筆字跡佈局、字體結構,並不相符,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鄭慶豐」非其所簽,並非無憑。又證人 鍾秀霞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上之「鄭慶豐」是我簽的,原告 沒有授權我簽名,原告不知道我跟被告借錢以他的名義簽發 本票,原告也不認識被告,借據上的「鄭慶豐」都是我簽的 等語(本院卷第203-205頁)證述明確,且原告於114年4月 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報案,主張其母 鍾秀霞偽造其簽名簽發系爭本票,並對鍾秀霞提出告訴,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6月1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 40340379號函暨原告提告偽造有價證卷案卷可憑(本院卷第 91-65頁),足認系爭本票上之「鄭慶豐」係證人鍾秀霞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偽簽。




 ⒉被告固提出借據、錄影檔案及譯文為證,然證人鍾秀霞已到 庭證稱借據及系爭本票上之「鄭慶豐」為其所簽,且於114 年4月間警詢時亦為相同陳述,另原告雖不爭執錄影檔案中 鍾秀霞與被告間之對話即如被告提出之譯文所示(本院卷第 169頁),然該錄影檔案與鍾秀霞於該錄影檔案中之言論亦 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之「鄭慶豐」為原告所親簽,故被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未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原告有親簽或授權證人鍾秀霞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資 料,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鍾秀霞偽簽「鄭慶豐」,堪可 採信。
 ⒊系爭支票既非原告親自或授權簽發,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 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本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再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所提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裁 定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 裁定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5月1日 5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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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