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6號
原 告 林東盛
被 告 陳永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房屋所有人,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旁空地堆置泡棉管
,惟被告管理不當,民國113年7月23日颱風天當日清晨原告
發現被告堆置之泡棉管被吹落至系爭房屋之車庫採光片上,
造成採光片26片毀損漏水,原告因而支出採光片26片之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59,180元,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需支出汽車全車美容8,000元及機車維修
費用1,800元,鐵門修理費用94,850元、家具毀損36,170元
,金額共計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泡棉管雖吹落至原告住家上方採光片,但
泡棉管材質輕盈,與原告所稱造成採光片之嚴重破損不符,
且原告採光片已使用38年,龜裂漏水已過使用年限,並非本
次事件造成之損害。且採光片共28片只有2片破損,原告請
求全部換新不合理,且應計算折舊。原告所受損害是颱風造
成,跟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23日颱風天當日清晨,被告堆置
於系爭房屋旁空地之泡棉管被吹落至系爭房屋車庫採光片上
,業經原告提出照片5紙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6頁下方、
第18頁上、下方、第19頁上、下方),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吹落之泡棉管導致其車庫之採光片
破裂毀損漏水並衍生其他損害,此部分應由原告先就其損害
與泡棉管之吹落有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2捆泡棉管吹落至系爭房屋之車庫採光片上
,並提出照片2紙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8頁上、下方),惟
觀諸上開照片,僅1捆泡棉管(1捆10支)落在系爭房屋之車庫
採光片上,另1捆則落於系爭房屋鐵門外之地面上,從而應
認被告僅有1捆泡棉管(下稱系爭泡棉管)落在系爭房屋之車
庫採光片上,先予敘明。又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系爭泡
棉管之材質供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外觀灰色之泡棉物質
,中間空心,材質柔軟,重量輕盈,長度約11.5公分,寬度
因該物質柔軟亦變形無法記載(見南簡卷第71、77至79頁),
嗣被告又提出系爭泡棉管之購買證明,載明1支寬10公分、
長2.4公尺、重量0.2635公斤(見南簡卷第87頁)。原告雖主
張被告提出供勘驗之泡棉管材質與系爭泡棉管並非相同(見
南簡卷第71頁),然與原告所主張吹落至系爭房屋車庫採光
片上之泡棉管照片比對(參見南司簡調卷第16頁下方、第18
頁上、下方、第19頁上、下方),其外觀彼此相同,應屬同
一材質之物無誤。從而系爭泡棉管之規格為每支寬10公分、
長2.4公尺、重量0.2635公斤,材質柔軟,系爭泡棉管1捆共
10支,總重量應為2.635公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採光片造成破損,然考量系爭泡棉管1捆之重量僅
2.635公斤,且材質柔軟,縱被吹落,能否造成系爭房屋車
庫採光片破損,已有疑義;何況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車
庫採光片照片(見南司簡調卷第16頁下方、第19頁下方),部
分採光片雖有裂紋,但不能排除係因年久失修或颱風因素而
造成,此外亦看不出有原告所稱多達26片採光片破損;再衡
以系爭房屋於80年7月24日為第一次登記(見南簡卷第115頁)
,屋齡已久,原告雖稱80年搬入一路維修至今,並不是使用
年代久遠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定期維修採光片之證明,故
尚難逕認於本案發生前,系爭房屋車庫採光片並無裂紋或破
損,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屋車庫採光片之破損為系爭泡棉管之
吹落所造成。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泡棉管雖遭吹落至系爭
房屋車庫採光片上,但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因此造成系爭
房屋車庫採光片之破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原告又主張採光片破損漏水,其機車、汽車、鐵門及家具因
而毀損云云(見南簡卷第73頁),並提出系爭房屋車庫內漏水
影片一部(存於南簡卷第102頁之USB內)。惟觀諸系爭泡棉管
被吹至系爭房屋車庫上方之照片5紙(見南司簡調卷第16頁
下方、第18頁上、下方、第19頁上、下方),足見系爭泡棉
管僅遭吹落至系爭房屋之車庫採光片,並未掉落至系爭房屋
內,更未撞擊系爭房屋之鐵門或系爭汽車、機車、家具等,
已難認因系爭泡棉管之吹落撞擊,直接造成原告所稱系爭房
屋之鐵門或系爭汽車、機車、家具之毀損;而系爭泡棉管之
吹落亦未造成系爭房屋車庫採光片之破損,已如前述,則系
爭房屋車庫採光片縱有漏水,亦與被告無關。從而,系爭房
屋車庫內之機車、汽車、鐵門及家具縱有毀損,亦不能排除
是因颱風等其他因素所致,應與系爭泡棉管之吹落無關,被
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所受損害乃系爭泡棉管之
吹落造成,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既毋須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元,為無理由,難為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且本件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