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施柏男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許佑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信律師
被 告 王良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64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
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範圍內,對原
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
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部分債權存在,應認被告得否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顯會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僅因得知投
資訴外人陳秀芬經營之事業體,可以獲得高額之利潤,遂於
民國110年底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轉交
陳秀芬,原告依其所託已轉交陳秀芬,詎被告於111年2月底
表示不願再投資,要求返還60萬元投資款,陳秀芬向原告表
示可以返還,但無法一次返還,經被告同意分期取回。陳秀
芬復於111年3月初交付現金20萬元予原告,原告復於111年3
月3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因擔憂剩餘40萬元投資款
無法取回,方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因慮及
該投資款係其牽線且當時因正值離婚等訴訟,不堪被告騷擾
,始勉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嗣陳秀芬分次返還投資款予原
告,原告亦多次匯款合計4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是原告已
全數返還被告投資款60萬元,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664號裁定(以下
簡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
爰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金
額中之140萬元借款,惟被告前向原告訴請消償借款之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以下
簡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且前案判決中已敘
明被告無法就兩造間確有200萬元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而被告又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無理由。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與前案判決附載之本票相同,被告共交 付現金200萬元予原告,因兩造係基督教會之教友弟兄,所 以借款沒有寫憑證,嗣因被告需款向原告催討還款,原告始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其後原告陸續清償60萬元,尚 欠140萬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 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 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固抗辯原告係因向其借款20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云 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則 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及已 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經 查:
⒈前案確定判決判斷【……被上訴人(即本事件被告)於111年
初不斷要求伊(即本事件原告)一次返還投資款項下,又 面臨自己(即本事件原告)涉訟之案件,在逼不得已下, 只能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先簽發200萬元之本票,用以取 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後續分次返還投資款項等情,業據 其提出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1號民事裁定、110年 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股票購置協議書、上訴人、陳 秀芬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地方檢察署傳票-上訴人告訴陳 秀芬詐欺案(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101-122頁、第317-3 23頁)。而匯款原因多端,上訴人雖有前述匯款,但尚難 僅以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以匯款返還 借款之事實。至上訴人雖簽發系爭本票,然簽發本票之原 因亦多,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亦可能擔保投資款之返 還而簽發。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應就兩造間確有200萬元借 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元,尚欠140萬元未清償 ,既無足採,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0萬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見本院卷第22-23頁前案判決書)。
⒉基上,前案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因200萬元借款簽發、兩 造間是否有20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重要爭點,業經充分 攻擊防禦,並由法院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論斷,且法院論 斷理由中之認定,復為法院於實質審理後,依其認定事實 及證據取捨之結果,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本件被告 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重要爭點亦為【系爭本票是否因 200萬元借款簽發、兩造間是否有200萬元之借貸關係】, 而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 理由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 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具有爭點效,故本件無論係兩造 當事人或本院均受上開重要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抗辯或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200萬元 借款而簽發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復不能證明 系爭本票係因借款而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並非借款,且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並據以請求系 爭本票債權債務在140萬元範圍不存在,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 第1464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系爭本票)債權於140萬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8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111年3月7日 新臺幣2,00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