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黃庭堅
被 告 蔡尤惠
本件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言詞
辯論終結,因有需再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並請原告補提以下
資料:
一、請原告提供:
㈠本件要保書第3頁所載之「合格銷售資格證件」、「投保人須
知」、「保險商品說明書」。
㈡本件保單條款第18條之每3 個月通知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
資料。
㈢本件要保人係65歲以上客戶(民國34年生)、本件係投保投
資型保單甲型,基本保額美金3 萬4500 元、躉繳保險費美
金3萬元(起始保單價值美金3萬元)。請提供本件依投資型
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2、6項之銷售、訪問紀錄
、主管覆審資料。
二、本件要保人躉繳保費美金3萬元,原告起訴主張之投資損計
算係:①附加費用(美金1156 元)、②投資金額(美金2萬88
44元)、③危險保費(美金1037元),請補充說明:
㈠上開3筆費用總合為何未與躉繳保費相當。
㈡依保單條款(第2條第14款)、本件保單〈qpciv記錄明細表〉
,本件保單每月應扣金額為:①保單管理費(第2條第7 款)
、②保單成本(第2條第8款)。
⒈保單條款所稱之「保單成本」是否為原告所稱之危險保費、〈
qpciv記錄明細表〉之 「1-應收主約COI」。
⒉保單條款所稱之「保單管理費」是否為〈qpciv記錄明細表〉之
「4-應收帳戶管理費」。
⒊〈qpciv記錄明細表〉之「2-應收管理費」係何性質?於本件保
單條款何處約定(是否為第2條第5款之「保費費用」)。
⒋依本件保單條款,本件保單費用計有:①保費費用(第2 條第
5款,依保單附表二「保費費用」欄似未收本項費用)、②申
購費(第2條第6款)、③保單管理費(第2條第7款、保單附
表二「保險相關費用-1.保單管理費」)。上開費用是否均
由躉繳保費中扣除。
㈢就原告主張之「附加費用(美金1156元)」 ,請依上開保單
條款敘明係依保單何款之支出。
㈣就原告主張之「投資金額(美金2萬8844元)」之資料。
三、原告主張之發單成本費用,係依據原告之「契約撤銷融通處
置程序」規定之處理費,惟依該處置程序規定内容,該規定
係適用於本件保單條款第4條之保單送達10日内撤銷權。本
件係契約屆期(113.02.02) 後雙方因爭議而同意自始撤銷
保約而相互返還領受躉繳保費與保險屆期給付(113.09.06
),又依本件保單之保費費用(第2條第5款,依保單附表二
「保費費用」欄似未收本項費用)約定,就此項費用之計算
、請求依據,請再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