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692號
TNEV,114,南簡,692,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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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錢鴻桂
被 告 劉晴
訴訟代理人 翁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
客車毀損,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⒈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元:原告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4年3月31日
止將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分送往新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仁德服務廠(下稱新南智捷公司仁德服務廠)修復
,並已支付新南智捷公司仁德服務廠修復費用共計14萬
元(其中工資費用67,720元、零件費用72,280元)。
  ⒉代步費用39,300元:原告於系爭自小客車維修期間(即自1
13年11月8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均係以機車代步,
嗣於113年12月24日購買一輛新車,而以新車貸款每期繳
納13,100元、自114年1月至114年3月計算代步費用,則原
告於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為39,300元。
  ⒊牌照稅及燃料稅4,760元:原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114年3
月31日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完畢止(共計4月又21日),既
未能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依法繳納之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
4,76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⒋精神慰撫金14,2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自113年
11月9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計142日)無法使用系爭
自小客車,對生活造成不便,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4,200元
,以資慰藉。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總計受有198,260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60元。
二、被告辯稱:
 ㈠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14萬元部分:系爭自小客車雖為原
告所有,然維修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依法應計算折舊。
  ⒉代步費用39,300元部分:不爭執。
  ⒊牌照稅及燃料稅4,7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修理期間無法
使用系爭自小客車,致受有牌照稅、燃料稅之損害云云,
惟被告否認之。本件無論是否有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就系
爭自小客車均應依法繳納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不因系
爭自小客車是否因車禍事故受損、原告能否使用系爭自小
客車而有所不同,自欠缺「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必不生牌
照稅、燃料稅等費用支出之損害」,尚難謂原告就系爭自
小客車支出之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說明為何此等費用屬原告
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之損害,尚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14,200元部分:本件應屬單純財物受有損害,
而原告並無人格權受被告不法侵害之情形,被告亦無從得
知原告請求權之基礎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與民法第
195條規定不符。
 ㈡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被告對系爭車會之肇事責任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無意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8日11時5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
小貨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原告
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4萬元(工資費用67,720元+零件費用72,
280元)、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39,3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新南智捷公司仁德服務廠維修明細表、估價單
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
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其自後方追撞原告
之系爭自小客車所致,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則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
為,與系爭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失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
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
求審酌如下:
  ⒈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
費,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
判決、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
揭說明,汽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修理該車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易言之,原告所
得請求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必要者為限
。本件系爭自小客車因車禍受損而經估價後需支出修理
費用為14萬元(工資費用67,720元+零件費用72,280元
),惟依前開說明,該零件費用應依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扣除。查該車係105年6月(西元2016年6月)出
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迄113年1
1月該車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
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
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
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
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
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
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
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
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
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
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72,280元,依上揭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047元【計算式:
72,280元÷(5+1)=12,047元】,連同修理之工資67,72
0元,總計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為79,767元。
  ⒉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車
禍事故送廠維修期間,致其受有系爭自小客車燃料稅及牌
照稅之損失4,760元,並提出臺南市政府113年、114年全
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3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通知書為件為證,惟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均屬政
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
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繳納,即屬原告須負擔公法上之
義務,亦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失。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致其精
神受有損失云云,然依民法第195條係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準
此,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限於前開條文所規
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法益受損,本件原告所受損者為財產法益,並非前開
列舉之法益或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9,067元(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79,767元+代步費用39,3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
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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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