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80號
原 告 王秀美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李福龍
郭憲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36,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與訴外人曾麗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2至4
樓全部,每月租金38,000元,第4年、第5年租金調整為每月
40,000元,租賃期間為113年9月15日起至118年9月14日止,
共5年;兩造復於113年8月15日簽訂代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由被告李福龍擔任委託人、原告擔任代管人、被
告郭憲儒擔任委託人之連帶保證人,代管標的為系爭房屋2
樓(前方房間)至5樓,代管期間為113年9月15日起至118年9
月14日止,合計5年,系爭房屋2樓(前方房間)至5樓之裝修
及設備之改善由原告自行處理並保管之,若合約期間未滿,
任一方違約需提前解除契約者,提出方須賠償另一方裝修損
失;原告因此支出裝修工程費用286,089元。
㈡詎被告李福龍於113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已
與曾麗卿解約,請原告於5日內拆除設備恢復原狀,顯然違
反系爭協議約定內容,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裝修工程費用
286,089元;原告前已給付第1年代管權利金120,000元、代
管保證金20,000元,被告李福龍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
協議之意思表示後,僅返還90,000元,自應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餘款50,000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7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裝修工程費用286,089元、返還
第1年代管權利金餘款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36,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3年11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原告
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所載內容請求賠償;況系爭協議第6條約
定,與民法由出租人負擔修繕義務不同,顯失公平而無效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
㈠被告於113年8月1日與曾麗卿就系爭房屋2至4樓全部簽訂如被
證四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38,000元,第4年
、第5年租金調整為每月40,000元,租賃期間為113年9月15
日起至118年9月14日止,共5年,被告於簽約時繳交80,000
元押租金。
㈡原告與被告李福龍於113年8月15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協
議,約定由被告李福龍擔任委託人、原告擔任代管人、被告
郭憲儒擔任委託人之連帶保證人,代管標的為系爭房屋2樓(
前方房間)至5樓,代管期間為113年9月15日起至118年9月14
日止,合計5年。
㈢系爭協議第3條記載:「代管權利金:㈠第1年、第2年為每年1
20,000元整,第3至5年為每年130,000元整,於每年9月15日
按年繳方式給付。㈡代管期滿代管人有優先續約權。㈢代管保
證金為20,000元整,於代管期滿委託人無息返還代管人。㈣
代管所產生之租金差額由代管人收取作為代管之酬勞。」之
內容。
㈣系爭協議第5條記載:「2樓(前方房間)至5樓之裝修及設備之
改善,甲方(即被告李福龍)同意由代管人(即原告)自行
處理並保管之。」之內容。
㈤系爭協議第6條記載:「若合約期間未滿,任一方違約需提前
解除契約者,則提出方必須賠償另一方之裝修損失。」之內
容。
㈥系爭協議第7條記載:「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即原告)之過失導致不動產毀壞時,乙方(即原告
)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但房屋因自然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
,由甲方(即被告李福龍)負責處理(消耗品除外)若造成
乙方(即原告)之損失,雙方得協商賠償方式。」之內容。
㈦被告郭憲儒曾就系爭房屋簽立如被證2所示之承租要約書(下
稱系爭要約書),承租內容為:每月租金60,000元,租賃擔
保金120,000元。
㈧系爭要約書第3條記載:「要約有效期限:自簽訂本要約起算
,本要約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4日23時止。期限內出租人未
同意出租者,期滿本要約自動失效。在出租人未同意依本要
約條件出租前,承租人保有隨時撤回要約之權利,但承租人
須攜帶收執聯及身分證明文件親至受託人處辦理,方生撤回
之效力。」之內容。
㈨系爭要約書第4條記載:「要約金及其效力:簽署本要約之
同時,承租人支付要約金10,000元整(不另立收據),作為受
託人居間向出租人洽談承租條件之用。支付方式:☑現金。
出租人同意依本要約條件出租時,租賃契約即為成立,要
約金同時轉為定金,受託人得為定金收、付之代理人,發生
租賃定金效力。若承租人違約不租,或不依約定時間簽定書
面,經出租人書面催告期滿終止租賃契約者,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若出租人違約不租,或不依約定時間簽訂書面,經承
租人書面催告期滿後終止租賃契約者,出租人應加倍返還定
金予承租人。」之內容。
㈩系爭要約書第6條記載:「服務報酬約定:出租人同意出租後
,租賃契約已有效成立,承租人即負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承租人同意至遲於簽定租賃契約書面時,以現金壹次支付相
當於20,000元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致租賃契約解除者,不論有無簽定書面,承租人仍應支
付前開服務費。」之內容。
被告李福龍於113年12月2日寄發如原證3所示台北興安郵局存
證號碼113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上記載:「……距房屋嚴重
漏水及管線老舊生鏽不堪使用,本人與原房東解約,本人於
113年11月21日、22日、23日匯款押金20,000元整及預付年
繳120,000元整中的70,000元至台端指定帳號:00000000000
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戶名:王秀美(即原告)
。……」之內容。
原告於113年9月21日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李福龍120,000元,
經被告李福龍收訖並開立如原證4所示之請款單。
被告已返還押租金、部分代管權利金共90,000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工程裝修損失286,089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未返還之代管權利金5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之性質為租賃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繹前述不爭執事項,可知被告向曾麗卿承租系爭房屋2至4
樓全部後,由被告李福龍擔任委託人、被告郭憲儒擔任委託
人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原告以年繳代
管權利金為代價,得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8年9月14日止管
理使用系爭房屋2樓(前方房間)至4樓(依不爭執事項及原證
3存證信函記載「台端王秀美向本人李福龍代管系爭房屋2樓
(前方房間)至5樓(台端擬定內容,在系爭協議上「地址
」誤寫為系爭房屋2樓(前方房間至5樓,特此更正為系爭房
屋2樓(前方房間)至4樓」之內容,堪認系爭協議就代管標
的應有誤繕),且原告於收受被告李福龍寄發如原證3所示
存證信函前,均占有使用代管標的即爭房屋2樓(前方房間)
至4樓,並進行工程裝修,合於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租賃契約要件,堪認系爭協議之性質為租
賃契約。
㈡被告李福龍以113年12月2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協議之意思表示:
⒈按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
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
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
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
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第
450條第3項但書為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1年或
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期租賃契
約,如當事人有特約約定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時,一方當
事人得於通知他方當事人後,提前終止契約。而第453條規
定定期租賃之約定終止權行使須預行通知,其目的在於使相
對人得從容準備契約終止後租賃物之受領返還、後續處置等
事宜,以保障其對原定契約期限之信賴,免受不測之損害;
故終止權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應解為須經過契約約定之
通知期間,或依習慣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始能發生終止之效
力。
⒉經查,系爭協議第6條記載:「若合約期間未滿,任一方違約
需提前解除契約者,則提出方必須賠償另一方之裝修損失。
」之內容,而系爭協議之性質為租賃契約,業如前述,租賃
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
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顯見上開約定所
稱「解除契約」,應係「終止」之意,且兩造已明文約定被
告李福龍有單方終止系爭協議之權利,被告李福龍自得於通
知原告後,以賠償工程裝修損失為代價,在期限屆滿前提前
終止系爭協議。又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協議約定之租
金給付方式為年繳,審酌租賃標的為商用不動產,原告因契
約終止而需搬遷所耗時間,認3個月應屬相當,是被告李福
龍於11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應為終止)系
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經過3個月時間後即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系爭協議既經終止,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裝修損失286,089元,自屬
有據。至系爭協議終止前,被告李福龍確實有交付系爭房屋
2樓(前方房間)至4樓予原告占有使用,履行出租人之義務,
原告本應給付系爭協議終止前使用租賃標的之租金,故原告
依第259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第1年代
管權利金餘款50,000元,尚難憑採。
㈣被告雖以解約書為據(見調字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辯稱
兩造已於113年11月間合意解除(應為終止)系爭協議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解約書未載日期,亦無兩造簽名
,自難憑此遽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協議;被告又辯稱系爭
協議所載內容,與民法由出租人負擔修繕義務不同,顯失公
平而無效云云,經查:
⒈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
」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
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
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
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
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契約自由
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於具體個案未被落實,法院始得
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
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是自願簽署系爭協議,當下雖
然有看過內容才簽訂,但因原告是仲介,比較有社會經驗,
相信原告就簽名了,不知道系爭協議之效果對我們這麼不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再參以被告李福龍稱:27歲,之
前在議員服務處及他處打工,被告郭憲儒稱:研究所畢業,
之前當過家教、在星巴克打過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
67頁),本院認被告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有一定智識
水準,對於所簽署之文書內容為何,應有相當之理解能力,
亦可理解簽立系爭協議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難僅憑
被告上述辯稱,即認原告係乘被告輕率、無經驗,使被告簽
訂系爭協議;況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物
之修繕義務,本可因當事人特約而由承租人負擔,是被告執
此辯稱系爭協議顯失公平而無效,於法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2月18日、6日分別送達被告李福龍、郭憲儒(見調字卷第
75頁至第7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曾麗卿之配偶楊正全、 王志豪為證人,欲證明係被告主動要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應分拆二份簽立以規避申報、扣繳,被告實具相當社會經驗 、被告與曾麗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前,曾多次至系爭房屋 查看,未見漏水之情事,然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協 議,被告李福龍係行使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終止權,而非 法定終止權,以終止系爭協議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