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572號
TNEV,114,南簡,572,20250805,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MAMARIL DIOMARK LOYD MACATLANG(迪奥)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ASTRELLA FRANCISCO(馬尤)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572號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通 譯 郭書綺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登記為原告名 義。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包括英文譯本)及言詞 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中華民國居 留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電子式保險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 真實。爰依買賣契約、妨害所有權等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