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黃茂凱(原名黃偉哲)
被 告 余宗翰(原名余宗旻)
訴訟代理人 余謨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2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上
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余宗翰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
○○○○○○街00號對面,本應注意禁止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扭傷等傷害。
因被告余宗翰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其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819號調查筆
錄裁定不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39
,52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之子黃朋煒所有,黃朋煒已將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持續復健而無法順利求職,請求
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30,000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車禍後身心俱創,因無法執行手部相關操作作業及
工作勞動,致原告無法順利求職而出現焦慮及憂鬱情緒,
至精神科就診,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騎行在順向車道上,忽遭被告
逆向自摔滑行撞擊,原告並無過失,被告至今均未賠償任
何金額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2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若受有損害,應先向被告投保
之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報價單
有爭執,報價單上記載駕駛為江○柔,並非原告,請原告證
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原告是否有實際維修及實際支出不得
而知,縱本院認有理由,應計算折舊。原告於112年1月18日
早已自願離職,其於車禍發生時係待業中並領取相關失業補
助,表示原告符合「非自願離職」「具有工作能力」「繼續
工作意願」等3項要件,但原告卻主張無工作能力而向被告
主張工作延伸損失,顯然自相矛盾,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月薪達到65,000元。又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腕部扭傷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元顯屬過高。再者,依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故原告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宗翰於112年3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街○○○○○○○○街00號對面,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與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扭傷等
傷害乙節,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819號調查筆
錄節本、崇學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少調字第819號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騎乘機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當時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
本院第69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819號調查筆
錄認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案卷無誤;另參
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2日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44頁)。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
,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
1、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39
,52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之子黃朋煒所有,黃朋煒已將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雖提出報價單、債權讓
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63頁),惟
被告對於該報價單有爭執,並辯稱:報價單上記載駕駛為
江○柔,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原告是否有實際維修及
實際支出不得而知云云。經查,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2年8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500920號少年事
件移送書檢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被告騎乘
機車摔倒後,機車滑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系爭機
車撞擊之部位為前車頭(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19號卷
第23、24頁),依當時撞擊情形,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衡情
應有受損,又觀之報價單,維修項目均為前車身部分,自
難謂與本件車禍毫無關連,至報價單上雖記載駕駛江○柔
,此可能係因當天是江○柔將系爭機車送至車行修理,故
記載其名,而江○柔應為原告配偶,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可參,是難遽以上開記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原
告雖無法證明該報價單之費用全部為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
所生之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確實有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
,業如前述,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
量各項情事後,酌定原告此部分受損價額為10,000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是否
有實際維修及實際支出不得而知云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據此,姑不論系爭機車修復與否,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被告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持續復健而無法順利
求職,請求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30,000元云云,然
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左側腕部扭傷等傷害,經本院函詢
崇學馬光中醫診所,依該傷勢應休養(無法外出工作)之
期間為何,該院電覆謂:若係從事勞動、體力活的工作,
可能至少要休養1-2週等語,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公務電話
記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考量原告於
發生本件車禍前之職業為工地主任,尚屬低度勞力工作,
原告尋找新工作性質應相差無幾,是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害
導致需在家休養而無工作能力之期間應為1週,又原告當
時係待業求職中,縱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12年
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6,160元(計算式:26,400元×7/30=6,16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
2年1月18日早已自願離職,其於車禍發生時係待業中並領
取相關失業補助,卻主張無工作能力而向被告主張工作延
伸損失,顯然自相矛盾云云,然縱原告確有受領失業給付
,此部分係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所受領之給付,即係原告基
於勞工身分而可行使之權利,並非為被告利益所為之投保
,亦非為減輕加害人責任所設,與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填補無關,並不能因而免除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腕部扭傷等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因
無法順利求職而出現焦慮及憂鬱情緒云云,則尚無證據證
明與本件車禍有直接相關,原告自無據之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之餘地。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原為工地主任,現
待業中,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現為大學在學中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5,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21,160元(計算
式:10,000+6,160+5,000=21,160)。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
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在本件車禍發生前2秒,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超越另一
輛機車後才駛回順向車道,致被告急煞自摔滑行與原告發
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2日南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
附卷可參(見見本院卷第43、44頁),原告主張其並無過
失云云,即屬無據。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
及原告、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原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0,580元(計算式:21,160元×50%=10,580元)
。
(五)另被告固辯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原告若受有損害,應先向被告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云云,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情形,
係倘被害人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時,視為加
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非強制規定被害人應先向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給付後始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告上
開辯詞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