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367號
TNEV,114,南簡,36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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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張誌倫



被 告 松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崇文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莊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43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本件被告持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核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
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陳春梅(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歿)擔任
名義負責人之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下稱流水企業社)於11
3年5月13日與被告簽訂新北市三重公共服務園區暨周邊景觀
整備工程-FRP鋼構製作契約(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契約),原
告為流水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工地主任,均依約履行契約
項目,並依系爭鋼構工程契約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於11
3年12月12日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工程之履行
。被告再於114年1月6日13時許,於施作工地現場對原告及
陳春梅施強暴脅迫,要求陳春梅簽立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
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並強行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表明如不依其所求即不讓原告及陳春梅離去,原告及陳春
梅不得已遂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惟系爭鋼構工程工期延宕
係因被告多次變更設計所致,不應歸咎流水企業社。原告依
民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解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
88號民事裁定,關於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
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0,00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關於原告
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於票面金額1,400,000元
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委託流水企業社辦理系爭鋼構工程,並簽
立有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然原告和流水企業社在履約過程中
,一再出現違約遲延或鋼構尺寸規格不符約定等嚴重瑕疵,
經被告多次請求改善,流水企業社於113年11月30日簽署切
結書保證將改善瑕疵、持續施作鋼構組裝。惟此後流水企業
社仍有施工品質不良及施工進度延宕之情,經被告及監工人
員催告原告及流水企業社依約履行按圖施作仍未改善,至11
3年12月底更處於施工進度完全延宕,且鋼構產品多不符契
約圖說之狀態。因原告於工程檢驗過程中未完成檢驗前,已
向被告預先請領中期工程款,為撫平被告之疑慮,原告乃於
113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流水企業社之
履行完工義務、違約之損害賠償或解除後工程款返還等一切
與本件工程相關之金錢給付義務。
 ㈡為妥善解決原告與流水企業社履約延遲及瑕疵爭議,兩造於1
14年1月6日上午10時至下午3時間,在系爭鋼構工程案場協
商履約爭議後,原告及陳春梅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合意解除
系爭鋼構工程契約,原告並同意連帶保證預領工程款之返還
,協議過程中全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系
爭解約協議書係受強暴脅迫所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本院裁定為證(見南簡卷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又系爭本票均由原告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是
用於擔保流水企業社與被告間之系爭鋼構工程契約之履行完
工義務、違約損害賠償或解除後工程款返還等一切與系爭鋼
構工程工程相關之金錢給付義務等節,此部分除經被告提出
現場照片、113年11月30日流水企業社切結書、LINE對話紀
錄、工程報價單及對話紀錄等件到院為證(見南簡卷第53至
55、57、59至64、109至113頁),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
執(見南簡卷第118至11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與陳春梅於114年1月6日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但
因其與流水企業社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撤銷該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則流水企業社與被告間尚未解除系爭鋼構工程
契約,故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等語。惟查: 
 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解約協議
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查系爭解約協議書係於114年1月6日由被告、原告及陳春梅
同簽立,陳春梅列為流水企業社負責人,原告列為陳春梅
保證人,其內明載因工期延宕及產品品質未達契約要求,被
告認流水企業社並無能力繼續履行契約,被告與流水企業社
合意於114年1月6日解除系爭鋼構工程契約,被告已付款1,9
60,000元,流水企業社僅完成838,250元,流水企業社同意
就超出施作項目溢收之款項1,121,750元及延遲履約4個月造
成被告受有56萬元之損害應退還被告,原告則願就流水企業
社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被
告受償上開款項之方式,此有系爭解約協議書在卷可參(見
南簡卷第91至9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解約協議
書時,對原告及陳春梅有施強暴脅迫手段等語,惟依被告所
提出114年1月6日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及
譯文(見南簡卷第65至71頁),協議過程中兩造及在場人之言
語均平和而無激烈之情緒用語,內容僅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履
約問題進行討論,最後被告表示只能解約,原告亦表示好、
謝謝你等語(見南簡卷第70頁),顯然被告於簽立系爭解約協
議書過程並未對原告或陳春梅施以強暴脅迫;何況,原告曾
以此對被告之負責人簡崇文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案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71號對簡崇
文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中指稱:當天簡崇文
派人約7人跟著我們,並把我們圍起來,簡崇文沒有肢體暴
力,也無言語恐嚇,我們還是有辦法可以離開,只是對方仍
會持續一直跟過來把我們圍著,不讓我們離開,但現場我們
還是可以自行徒步離開等語,而由簡崇文提供之案發當日錄
影畫面,簡崇文一方雖有複數人等在案發現場,惟可見原告
手持系爭解約協議書和簡崇文商議契約條款內容,且雙方於
談話過程中語氣和緩,隨後原告同意簽署上開協議書時,簡
崇文之員工亦隨行在側,協助原告將上開協議書按壓於花圃
旁,避免協議書受風吹而得順利簽署,又案發現場係在1處
緊鄰道路及捷運出口之公園,屬開放空間,案發之時為白天
,一旁尚有其他行人經過,雖案發現場簡崇文一方確有數人
在場,然原告於簽署完成後仍停留在場,過程中未見簡崇文
或其員工有何施以壓迫於原告之情,故難認簡崇文之行為已
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此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南簡卷第79至81頁),益證原告或陳春梅簽立系爭解約
協議書之過程中,被告確無強暴脅迫行為。此外未見原告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或陳春梅簽立系
爭解約協議書係受到強暴脅迫,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
撤銷,並無理由。
 ⒊承上,系爭解約協議書並未撤銷仍為有效,則系爭鋼構工程
契約已經合意解除,原告即應依系爭解約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就超出施作項目溢收之款項1,121,750元及延遲履約4個月
造成被告受有56萬元部分,與流水企業社對被告負連帶保證
責任,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債權。而系爭本
票用於擔保流水企業社與被告間之系爭鋼構工程契約之履行
完工義務、違約損害賠償或解除後工程款返還等一切與系爭
鋼構工程工程相關之金錢給付義務,既為兩造所不爭,從而
上述原告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約定對被告應負之債務亦為系爭
本票之擔保範圍,原因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主張票據法第
13條前段而對被告主張票據抗辯,即無依據。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為24,43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113年12月12日 560,000元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88號裁定 2 113年12月12日 1,400,000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即到期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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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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