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莊胡美惠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永鑫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0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
方向之路邊標號112號停車格向左起駛欲進入道路時,因疏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不慎與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由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本件事故受有
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74元。
2.看護費用14萬元,以全日2,800元、半日1,400元計算:
⑴112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共住院6日,需專人全日照
護,看護費用16,800元【計算式:2,800×6=16,800】。
⑵診斷證明書建議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請求112年12月21
日至113年1月20日全日看護費86,800元【計算式:2,800×3
1=86,800】。
⑶診斷證明書建議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且1個月內不宜搬舉重物
或劇烈運動,故需要半日看護。原告於113年2月16日起恢
復工作,故半日看護費之期間為113年1月21日至113年2月1
5日。共26日,計36,400元【計算式:1,400×26=36,400】
。
⑷以上合計為14萬元【計算式:16,800+86,800+36,400=140,0
00】。
3.不能工作之損失61,213元:原告受僱於新南國小擔任廚工,
自112年12月15日事故住院起自113年2月16日恢復工作之前
一日(113年2月15日)止,不能工作之期間共63日,即2.1個
月。原告於發生事故前之月工資為28,637元,原告恢復工作
後之月工資為29,660元,則發生事故前、後之平均月工資為
29,149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1,213元
。【計算式:29,149×2.1=61,213(元以下4捨5入)】
4.機車維修費用:17,450元。
5.精神慰撫金90萬元:因原告僅國中畢業,受僱於新南國小擔
任廚工已25、26年,卻因本件事故,導致事故後遺症如輕微
頭痛、頭暈(每天約2至3次,每次約3至5分鐘)、右耳耳鳴(
症狀無法治癒)等症狀,以致原告遭新南國小於113年4月1日
解僱。又原告為中低收入戶,尚須照顧罹患聽障且離婚、打
零工而不能經濟自主之兒子,亦須照顧同樣罹患聽障之孫子
,如今又因本件事故造成身心受創、失去工作而難有穩定之
收入以維持家計,且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及賠償又
刻意迴避,使原告因而倍感世態炎涼及求助無門、身心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應為相當。
6.以上項目總計:1,133,537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3,537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有以下答辯:
1.對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對全日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原告請求3
6日全日看護費100,800元【計算式:2,800×36=100,800】,
均不爭執。其餘超過部分,被告抗辯無理由。
3.對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不爭執。
4.對於機車維修費用不爭執,但主張應予折舊計算。
5.精神慰撫金部分爭執,認為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撞
擊原告機車,導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有其提出之郭
綜合醫院11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113年3月4日傷病診斷書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為證,
且被告不爭執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本院綜合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㈢被告駕駛汽車,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傷,被告行為顯具
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4,874元,被告不爭執。
2.看護費用14萬元,其中103,600元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全
日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而經專業醫師診斷後,認原告
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第1個月需專人照顧,有郭綜合醫院113
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4年7月11日郭綜神外字第1140000
370號函為證(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其住院
之112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共6日)及出院後第一個
月即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20日(共31日)應確實有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另應半日看護26日乙節,然上
述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僅建議該期間需休養,未敘
明有何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無其他證據
可得證明,難謂可採。據此,應認原告請求37日全日看護費
用103,6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800元37=103,6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61,213元,被告不爭執。
4.機車維修費用17,450元,其中4,363元為有理由:
⑴被告對維修項目及費用未予爭執。
⑵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述維修
費用17,450元,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經查,原告機車於出廠後,距離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佐,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依平均法計算後,
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363元【計算式:17,450元÷4≒
4,363元】,則原告機車維修費用之請求,於4,363元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90萬元,於45萬元以內為有理由:
⑴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
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且遺留耳鳴等後遺症,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屬當然,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自路邊起駛未注意及禮
讓原告人車,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原告人車,而原告於車道內
正常騎乘機車,無任何肇事因素卻無故遭撞,所受傷勢除擦
挫傷外,亦傷及頭部並造成相關後遺症,所受傷害非微,且
考量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並參酌兩造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予駁回。
6.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34,050元【計算
式:14,874元+103,600元+61,213元+4,363元+45萬元=634,0
50元】。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賠償金額
,是以請求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雖
主張應自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算利息,
惟未提出任何原告已於該日前催告被告之證據,依卷存證據
,應認為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至於112年12月
16日至113年12月27日之利息請求,則因原告未予催告,應
屬無據,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考 量本件勝敗比例、事故發生經過,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及原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