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黃昱宸
鄒德偉
劉依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益正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黃昱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4,5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鄒德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4,5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劉依涵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9,4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關於駁回 上訴人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 訴人黃昱宸、鄒德偉、劉依涵人民幣50,000元、人民幣50,0 00元、美金32,500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人民幣50,000元 部分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日即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銀行公 布之當日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4.202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10 ,100元;美金32,500元部分則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日即114 年8月5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0.025計算 ,折合新臺幣為975,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分別為依上訴人各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上訴人黃昱宸、鄒德偉、劉依涵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 臺幣210,100元、210,100元、975,813元,分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4,590元、4,590元、1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 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命其補正,並應附具繕本,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