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253號
TNEV,114,南簡,125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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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蕭弘英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秀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9,123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4,500元之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前之違約金225,000元【計算式
:(自114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0日)50日4,500
元=22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74,123元【計算
式:749,123元+225,000元=974,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940元,扣除原告前繳9,950元,尚應補繳2,9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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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