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080號
TNEV,114,南簡,108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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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顏吉章
被 告 林政儒

吳日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79號),於
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政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日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政儒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限閱卷),其已具狀表明不聲
請視訊參與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林政儒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宥丞各於民國112年間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
者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被告2人各與訴外人陳宥丞及暱
稱「曾經」者及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林雨蓁」、「一京證券」
之假冒身分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經由一京證券之股
票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
定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後,被告2人各受暱稱「曾經」
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原告碰面,佯裝一京
證券員工向原告收取投資款現金,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
其上均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1枚)」交付原告。被告2
人各順利得手後,再依暱稱為「曾經」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轉交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經原告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吳日裕陳述:對原告之請求認諾,我目前在監服刑中, 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被告林政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在其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等刑事 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且有原告調查筆錄 、收款收據附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7號刑事卷宗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0-40頁)。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 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77號判決各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7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林政儒對於上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吳日裕則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2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原告遭詐騙之贓款,原告受有如附 表「取款金額」所示金額損害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政儒雖未直接對原 告施以詐術,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附表編 號1、2詐欺款項之行為,即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 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323,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 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林政儒應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政儒賠償323,000元,於法有據。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查被告吳日裕對於原告之請求,業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72頁),依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 吳日裕之認諾,為被告吳日裕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日裕賠償93,000元 ,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屬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9日送達被 告林政儒(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於114年4月11日送達 被告吳日裕(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併請求被告 林政儒自114年4月10日起、被告吳日裕自114年4月12日起, 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政儒給付323,000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日裕給付93,000元,及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附表 編號 取款 車手 取款時間 (民國)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政儒 112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永華門市 17萬元 2 林政儒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超商總安門市 15萬3000元 3 吳日裕 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 9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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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