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078號
TNEV,114,南簡,107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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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何進春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劉翠華
劉姵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 年8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長春如附表所載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劉姵蘭負擔1/2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1 人起訴之合法性
 ⒈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附表之4 筆土地之共有人(下合稱【系爭
土地】),其持分有同表所載之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
押權】),惟該抵押權有應塗銷之事由,爰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
 ⒉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
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25 條、第868 條
規定參照),除有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而將抵
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外,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
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是
應有部分經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有塗銷事由而未塗銷,可
認屬對該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有妨礙之事由。
 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以系爭抵押權有塗銷事由提起本件
訴訟,查與民法第821 條前段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規定相符,是其提起
本件訴訟為合法(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姵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原告之父親何大鼻設
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之父親劉長春,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係有疑義。另系爭抵
押權之存期間係自民國76年3 月14日至76年9 月14日(日期
下以「00.00.00」格式)、債權清償日期為76.09.14,惟劉
長春未向何大鼻或原告等繼承人請求清償該債權、亦未實施
系爭抵押權。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系爭擔保債權清償日79.09.14,依民法
第125 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計算,該債權因被告未
行使請求權,已於94.09.14罹於時效,再依民法第880 條之
罹於時效擔保債權實行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計算,系爭抵
押權已於99.09.14消滅。
 ㈢被告為劉長春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系爭抵押權係由被告
繼承,爰依民法第767 第1 項中段、第880 條規定,請求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附表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翠華到庭稱,其不知其父親有此筆債權與抵押權,對
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意見,同意原告
之請求。
 ㈡被告劉姵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翠
華稱已與劉姵蘭失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依附表之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暨系爭擔保債權登記資料,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 條、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
滅,而被告劉翠華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被告敗訴,惟被告劉翠華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80、85條規定,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七、假執行部分  
  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判決性 質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規定,僅需本件確 定後由執行法院就確定判決發給證明書而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台上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其 性質,自無適用假執行制度提前使該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 餘地,附此敘明。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8、80、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本件原告持分土地(台南市關廟區松腳段4 筆土地)與被告抵押權設定資料 .依歸仁地政事務所114.06.06列印函送之各土地地籍本資料、異動索引 土地 原告繼承之所有權持分 被告繼承之抵押權(何大鼻應有部分抵押權) 1 【松腳段0000-0000】 【權狀字號:113歸地所字第010444號】 .(0004)登記次序:0008 .最後登記日期:113.05.29 .最後登記原因:繼承 .最後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3.04.12 .最後合計權利範圍:3/32  各次權利取得範圍   99.09 繼承 1/24(何大鼻死亡)  104.06 贈與 1/24  113.04 繼承 1/96 【證明書字號:76歸地字第000739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76年歸地字第002197號 .登記日期:76.03.28 .登記原因:設定 .擔保債權權利人:劉長春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5萬元  存續期間:76.03.14-76.09.14  清償日期:76.09.14 .擔保債權債務人:何大鼻(原告何進春之父) .設定義務人:何大鼻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松腳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松腳段0000-0000】 【權狀字號:113歸地所字第010448號】 (登記情形同0000-0000地號,從略) 3 【松腳段0000-0000】 【權狀字號:113歸地所字第010452號】 (登記情形同0000-0000地號,從略) 4 【松腳段0000-0000】 【權狀字號:113歸地所字第010456號】 (登記情形同0000-0000地號,從略) 繼承 情形 .何大鼻(99年歿,持分1/4)繼承人  配偶:何侯錦  子女:何進明     何進生     何進秋     何秀真     何進春劉長春(94.11.20歿)繼承人  配偶:劉余彩雲(95.09.23歿)  長女:劉翠華  次女:劉姵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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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