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067號
TNEV,114,南簡,106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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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曹世勳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3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前路邊停車格,趁原告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
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OMEGA手錶1只(下稱系爭
手錶)【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錢包內之現金800元,
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爰請求被告賠
償遭竊之系爭手錶價值17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54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為憑,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認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 開刑事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 之系爭手錶價值約17萬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手錶之損失17萬元,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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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