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057號
TNEV,114,南簡,105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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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佳瑋
被 告 黃碧鳳正好喝飲料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 年8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48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4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
0」格式)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
間自110.07.15至115.07.15止,約定分期償還本息,並約定
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惟被告自114.05.31 起未依約償還本
息,屢經原告催討,遲未清償,迄今積欠本金25萬4895元、
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主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5萬4895元,及自114.04.30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05.31 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核定通知書、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 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雖非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民法第250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 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 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 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12個月者 )、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與轉銷呆帳(逾 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本件違約金未約定 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 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個月,認原告可收取 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 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如第二項主文所示。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 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254,895元 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4年5月31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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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