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李文福
被 告 涂凱晶
王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對被告2人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2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1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
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
院臺南簡易庭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