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邱譁宸(原名邱雯翎)
被 告 吳宗南(原名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8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初至同年3月12日17時33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日,將所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郵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先以社交軟體Inst
gram暱稱「丁子紹」結識原告後,迨兩人熟識後即向其佯稱
:伊要解除遭警示之帳戶,需幫忙匯款支付相關費用、協助
處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12日17時
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14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806號起訴書1份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81號卷第7至19頁),又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並造
成原告受有14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
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4
0,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