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劉娉萍
被 告 吳治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113年度附民字
第2599號),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06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7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日期下
以「00.00.00」格式)依起訴書所載之其匯款至被告帳戶款
項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7122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償還該等金額(於114.01.03送達被告),嗣檢
察官以移送併辦意旨書敘明起訴書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金額
漏列3筆請求併辦,原告亦於114.03.11依移送併辦意旨書於
刑事訴訟審理中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該漏列3筆款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7063元(於114.03.17送達被告),
嗣由刑事庭於114.03.28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
㈡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起訴與追加起訴,查均係就
其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
其於刑事訴訟中追加此部分金額,查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擴張應受判決聲明,查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款規定相符,是其追加為合法,且經刑事庭就起訴與追加
請求移送本院審理,自應由本院就其請求全部金額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12時41分許(日時下以「00.00.0
0/00:00:00 」)將其立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曉鈴」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同日12:54:
00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之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該集團即將上
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之帳戶。嗣該集團於113.08.2
2/12:31:00許,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向原告佯稱有
意購買原告出售之演唱會門票惟金流發生問題,需操作金融
帳戶處理認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08.22/12:31:00
至同日15:20:00間,陸續匯款共計30萬7063元至系爭帳戶內
(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集團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8036 號、114 年度偵字第1479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將三個以上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罪確定(本院114 年度金簡字第76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及遲延
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7063元、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起訴事實不予爭執,惟現
無資力賠償本件原告之請求,且因本件刑事案件而恐入監執
行,需待出監工作後始能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 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金錢損
害,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
騙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
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
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㈣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匯入系爭帳戶之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3 項所定之判決,且未 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原告前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等物品之廣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偽裝買家向原告佯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演唱會門票,惟其賣場未開通驗證,需依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成功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08.22/12:31:00 1萬7998元 被告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3.08.22/14:14:00 2萬2001元 113.08.22/13:50:00 9萬9980元 被告所有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13.08.22/14:06:00 2萬9980元 113.08.22/14:09:00 1萬9123元 113.08.22/14:43:00 4萬9980元 被告所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3.08.22/14:46:00 2萬0001元 113.08.22/15:18:00 2萬9980元 113.08.22/15:20:00 1萬8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