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張 凌
被 告 賴銘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114 年度金訴字第257 號;114 年度附民字第
422 號),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
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馬斯克
」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前於113.06間,以「假
投資」之詐騙手法吸引原告加入投資,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113.08.01/14:38:0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
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收受之款項
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563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
處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07.31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確定(本
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57 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被害款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提出本件刑事起訴書、本件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
以準備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核,是本院斟酌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㈡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
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
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
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
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
)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
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
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
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
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
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
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
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
,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
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
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
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幫助部分(
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
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被害款項並轉交上游致原告
受金錢損害,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負共同正犯責任,於
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害款
項30萬元,自屬有理由。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其詐
欺集團成員等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
問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3 項所定之判決,且未 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0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