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銘秀
代 理 人 沈柏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代 理 人 蕭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114 年度南國簡補字第3 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相對人管理之交通設施受傷,於民國
114 年7 月1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以國家賠償
請求書請求賠償,惟被告至114.08.18 未開始協議,已逾國
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另就本件賠償事件,原
告已於114.08.05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
准予全部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訴訟救助之審查基準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以上第1
項)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基本生活之需要。(以上第2 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訴訟法對訴訟救助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標
準在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負擔訴訟費用。亦即,訴訟費
用支出需取自於當事人自己與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
而影響基本生活且當事人無可籌得相當於訴訟費用款項之信
用能力,始能謂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法律扶助法第1 條雖以「無資力」為提供法律扶助之事由之
一,惟該法之「無資力」係著重在因無資力致「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而以該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所
列之各項資格(①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②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③符合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之無資力)為核給法律扶助之標準。是法律
扶助法與訴訟法雖同以「無資力」為是否核給法律扶助或准
予訴訟救助之法令用語,惟此兩者並不等同。此由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規定(即經以無資力事由而獲准法律扶助者,於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可佐
證。
㈣是當事人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①如屬經法扶基金會以無資
力事由核准法律扶助者,就其訴訟救助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審查是否有顯無理由之事由。②如屬未經聲請法律扶
助、或係法扶基金會以不符合無資力規定而未准許法律扶助
者,自應依其資力與信用是否足以負擔訴訟費用為判斷。又
就如未達法扶基金會之無資力標準者,因形式上已可認有相
當經濟能力,是如其應預繳之裁判費與將來訴訟中可能支付
之訴訟費用總額客觀上未達於影響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
生活程度時,即不應准許訴訟救助。另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就釋明之規
定)。
㈤另就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
所提起之訴或上訴,於程序上有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情形、
或於實體上有毋庸調查於客觀上顯屬虛妄、於法律上本無理
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抗字第62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10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此要件毋庸釋明,是僅需聲
請人起訴除繳納訴訟費用要件外均符合起訴程式、依其起訴
事實於法律上有可能勝訴者,即可認符合此要件。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相對人收文
章114.07.11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全戶應計算人口數2 人、全戶可處分收入未達
收入上限、全戶無可處分資產)為證,依前述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