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洪榮良
代 理 人 林亭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邱穎若
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並無資力,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訴
訟救助狀1件為證,而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
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委任狀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65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
書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