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9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吳朕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 年8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8709元,及自民國114 年7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起,陸續向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電信門號使用方案,惟未依約繳付電信費,共積欠主文所 載款項(含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 萬6317元、專案補貼款2 萬2392元),上開債權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 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主文所載之本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 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500元 合 計 1,5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500元,溢付1,500元 被告應負擔1,500元、已繳0 元,欠付1,5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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