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986號
TNEV,114,南小,986,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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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86號
原 告 郭姿吟富利達寵物企業社

被 告 承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思涵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向被告購買防掙脫胸背
帶M/綠色50條、防掙脫胸背帶L/灰色50條(下稱系爭胸背帶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2,250元,原告於112年6月2日
如數匯款,被告於112年6月3日如數交貨。原告於114年2月2
7日發現被告在Instagram官方社群(下稱IG)宣布結束營業
,並表示該批胸背帶有瑕疵疑慮,及向消費者提供退換貨、
退款服務。原告向被告所購系爭胸背帶,庫存剩餘M32件及L
3件,原告顧及其品牌名聲,遂於114年3月4日通知已購買客
戶並退款,原告於114年3月17日以台南成功路存證號碼277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以賣價買回M32件及L3件,另協議處理M
18件及L47件,然遭被告拒絕。系爭胸背帶既有瑕疵,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部分買
賣價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被告於112年6月3日交付系爭胸背帶
時已存在足以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被告固曾公告說明有胸
背帶斷裂之個案,惟觀被告前後發文可知僅為零星個案,且
胸背帶損壞之原因是否為不當使用所致尚待釐清,不得僅以
被告前開公告,即認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胸背帶有瑕疵且瑕疵
重大足以解除契約。原告列舉之個案均無法證明胸背帶有瑕
疵或係使用不當,且該等個案均非本件買賣標的,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胸背帶有瑕疵且瑕疵重大達解約程度。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73條前段、第359條分 別定有明文。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就買賣標的物負瑕疵擔 保責任,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 標的物有滅失或減少通常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保證之品質等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胸背帶有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胸背帶有滅失或減少 通常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保證之品質等瑕疵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2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胸背帶,總價金1 22,250元,原告於112年6月2日如數匯款,被告於112年6月3 日如數交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堪信 為真。原告主張系爭胸背帶有瑕疵,被告公開表示有瑕疵疑 慮等等,固提出被告於114年2月4日於IG所發官方聲明、不 知發布時間之限時動態為據(調字卷第31、33頁),觀諸該 官方聲明,其僅表示曾接到3件客訴,提供113年3月前購買 胸背帶者,可換新,113年6月起購買胸背帶者,若全新未拆 封可退貨等情,限時動態則是記載胸背帶沒有品質不一之問 題,如有瑕疵請聯絡客服,被告絕對會處理等情,然被告均 無承認胸背帶有瑕疵之舉,此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購買之系爭 胸背帶有瑕疵。
 ⒉原告欲證明系爭胸背帶有瑕疵,提出其與日本客人、翻譯、A mazon人員之對話紀錄及訂單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5-85頁) ,惟此部分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與日本客人、翻譯、Am azon人員有過上開對話,無法證明系爭胸背帶有瑕疵。又觀 諸原告提出商家聊天室之對話(本院卷第95-111頁),買家 固有向被告表示胸背帶上之五金有撐開現象,然買家同時表 示其所有犬隻體型壯碩、常常爆衝,另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 錄、某飼主於IG文章及訂購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3、121-1 27頁),其等雖陳述胸背帶斷裂一事,然此難遽認其等所購 買之胸背帶有瑕疵,且其等購買之胸背帶與原告購買之系爭 胸背帶不具同一性,縱其等購買之胸背帶有瑕疵,亦無從證 明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胸背帶即有瑕疵。至原告提出被告於IG



所發關於胸背帶之文宣、網友製作之時間軸及分享內容(本 院卷第89-93、115-119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所購買之系爭 胸背帶有瑕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本件依原告前開所提事證,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胸背帶於功能 、安全性或結構上確有瑕疵,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 胸背帶有瑕疵一節為真實,原告據此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部分價金,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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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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