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982號
TNEV,114,南小,98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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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82號
原 告 黃綉雯
被 告 周威宏


(現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原為民國114年1月7日,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利息
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本院卷
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世緯」指示,於
112年11月2日前某日晚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名下另外2
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王
世緯」使用,並約定提供上開3個帳戶5天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王世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某時許起,向原
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9時28分許
,匯款4萬元至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
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其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行
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錢是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
自應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其現在沒有能 力清償,其要承擔的責任,是其沒有盡到其要保管帳戶的責 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助教-陳佳照」等人與其結識,其加入投資群組「 黑馬股票解密群D-803」後,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 騙,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同年 11月6日9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內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刑事案 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遭詐騙並匯款至 中信帳戶之事實並未爭執,僅抗辯現無力清償等語,故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 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 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 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三)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中信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 遭人利用作為不法使用,但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姓名之人,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自稱「王世緯」之人要提供新工作給其,其有跟對方說 如果沒有辦法馬上工作,其要向公司預支薪資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然如自稱「王世緯」之人要將上開 預支之薪資交付被告,被告僅需提供帳號即可,毋須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被告自身持有多家銀行帳戶,對此 顯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自稱「王世緯」之人素未謀面, 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對於其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對方後即可能遭不法使用一節,應未逸脫其可預見 之範圍,並就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則被告以提供中 信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 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4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附民卷第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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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