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71號
原 告 林思穎
被 告 周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25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經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眼鏡蛇」之招募,加入TELEGRAM暱稱「眼鏡蛇
」、「鄭恩碩」、「蔡秉穠」(「眼鏡蛇」、「鄭恩碩」、
「蔡秉穠」涉嫌詐欺等犯行另請警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眼鏡蛇」之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予「眼鏡蛇」指派之人即蔡秉穠,並約定可獲得提
領總額之2%之報酬。嗣被告、「鄭恩碩」、「蔡秉穠」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11月許,向原告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原告之賣場無法下
單,佯稱需匯款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8日1
5時01分匯款49,983元至華南銀行、戶名黃健智、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蔡秉穠」處取得該帳戶提款
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15時05-07分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ATM提領該帳戶內共計49,000元戶後轉交予「蔡
秉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4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起訴書1
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12號卷第7至16頁),
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04號卷第13至2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
造成原告受有4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
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0
00元,洵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